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425,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昆 和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七三號大橋國民小學側門附近欲與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女兒龍香蓓上學之丁○○解決債務糾紛,遭丁○○拒絕,竟以將丁○○強行扯出車外之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旋再以背靠車門之強暴方式使丁○○無法進入車內,妨害丁○○行使權利,嗣因與丁○○爭吵,經路人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告訴人丁○○之女龍香蓓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丁○○有財務上糾紛,告訴人曾透過證人甲○○回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三萬元,被告與證人甲○○至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乃要求被告幫忙調現十三萬元,被告應允後,告訴人即簽發其名義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十三萬元支票乙紙,由甲○○背書後交付被告,詎支票屆期遭退票,告訴人遂拿七萬元現金及簽發其名義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銀行金額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要求換回該遭退票之支票,被告應允之.詎該紙六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又遭退票,告訴人乃託證人乙○○向被告要求將該遭退票之面額六萬元支票退還告訴人,並請求所欠之餘款,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禁不住請求應允所請,不料告訴人竟搬離住處,避不見面,所欠款項亦未依約還清尚欠三萬二千元,事發當日,被告在告訴人送其女龍香蓓赴大橋國小途中遇見告訴人,為向其討債,敲其車窗,因而爭吵,未曾動其一根寒毛,更無與之拉扯將之強行拉出車外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稱:「我不認識他(指被告),但見過他有四次面,我跟戊○○之間並無仇隙,也【無財務上糾紛】。」

,然而於原審審理時卻指稱:「票是我開的,但錢是我前夫借的,所欠的錢是賭債。

每月壹仟元的分期款,也是我前夫在還。」

「我沒有欠他錢。」

「票可以移轉,不是我簽的。」

(參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對質之有無開過十三萬元的票時,卻稱:「我忘記了。」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徵之上情,告訴人先則稱,與被告不認識無債務糾紛,嗣又改口稱:支票是告訴人開的,但錢是前夫借的,是賭債,繼又改口稱:票不是告訴人簽的,於本院調查時竟稱忘了云云,由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無財務上糾紛一事即前後不一,已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可議之處。

(二)又證人甲○○於原審已證稱:「告訴人夫婦本向我借錢,因我沒錢,乃轉介向被告借錢,約借十幾萬元,詳細數目忘記了。」

「告訴人要我拜託要被告不要讓支票退票,她會另外想辦法。」

證人乙○○證稱:「票是告訴人的票沒錯,但我不記得當時她是否在場。」

(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更證稱:「兩年多前,我先認識賴小姐,那時賴小姐及龍先生(即告訴人之前夫)說要借錢,可是我沒能借他們,我就介紹向戊○○借,借十萬元,那時是賴小姐在他們家開的票,那時龍先生都在,是我在後面背書,因為是我介紹人,所以由我背書,錢是他們拿的,我未經手,他們夫妻之前也曾向我借過錢,那時我沒有錢,是我帶戊○○到他們家去拿票,我與賴小姐夫婦認識十幾年,我太太也認識。

他們借錢的時候,賴小姐、龍先生與戊○○都不認識,是透過我才認識的。」

,而告訴人之前夫龍滄湖雖到庭證稱:「欠被告十萬元是賭債,已經還了,我用票還的,把錢軋進去讓他領了。」

,然不惟與證人乙○○所證:「龍滄湖打電話給我,請我向戊○○說票先不要提示,待我有錢再慢慢還,過程是這樣的。」

不符,且無法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告訴人夫妻尚積欠被告之金錢屬實。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她(告訴人)第一次開華南銀行的票結果跳票,第二次開土地銀行開元分行的票,支票交給我朋友,我讓她分期付款兩年多,一次五百元,一次二千元,五百元她是交給朋友,二千元是匯到我的戶頭。」

,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案外人鄭麗珠(即被告之妻)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三日之匯款記錄,該行函覆本院上開日期客戶鄭麗珠確有存入二筆各二千元之金額,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影本及鄭麗珠存摺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虛言,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債務仍存在。

而衡情債權人見債務人會驅前索債,至所難免,是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丁○○有財務上糾紛,事發當日,被告在告訴人送其女龍香蓓赴大橋國小途中遇見告訴人,為向其討債,敲其車窗,因而爭吵等語,應為可信。

(四)告訴人丁○○之女龍香蓓雖證稱被告有上開犯行,然處理事發糾紛之警員吳茂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車上有小女孩,也沒有注意。」

(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同行執勤之警員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卻證稱:「我與同事到現場處理,看到他們兩人站在路旁,有個小孩子在車子裡面,他們兩個站在車子外面,是有人報案,剛好我們在巡邏,通報我們,我們看到他們在談錢的事,女的說沒欠男的錢。

丁○○有告訴我們被告妨害她的自由,她說被告不讓她走。

我開車,但我也是有下車。」

,警員二人同在現場處理事發糾紛,而關於證人龍香蓓當時有無在車上之證述,卻南轅北轍,況本院再訊問證人丙○○當時有無人下車時,其證稱:「我們有叫她走,小孩還在車上」,核與告訴人本院同日調查時,其指稱「我把車門打開讓小孩子下車上學,那時已經在學校門口‧‧‧」等語亦不符,當時證人龍香蓓有無下車上學,二者之所言,又截然不同,故證人龍香蓓當時究有無在場,不無可疑。

參以龍香蓓為國小學童,又係告訴人之女,所為之證詞,極易受人誘導,實不宜遽採。

至於被告聲請調查龍香蓓當日何時到校一節,以證明龍香蓓之證言不實,然因對證人龍香蓓之證言本院已不採信,因而自無再調查上情之必要,附為記明。

(五)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將之強行拉出車外,再以背靠車門使之無法進入車內,妨害其自由。

然觀之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稱:「戊○○於88‧11‧3七時三十分在永康市○○里○○○街七三號大橋國小的側門妨害我的自由」「我於右記發生時地,當時我坐在所有之D二-七六二三號自小客車上(駕駛座上)我女兒龍香蓓(十一歲)坐在後座,戊○○突然強行打開我的車門拉著我的左手臂叫我下車,我不從他說如果我不下車要讓我很好看強行將我從駕駛座上拉著我的下臂下車,時間大約有二十五分鐘。

我有反抗但他還是【強行】將我拉下車」「【瘀青】而已」(參見警卷第四頁)。

然考之事發當時正值大橋國小學生上學時間,人、車往來眾多,學生、老師、家長及導護義工多人在場,此亦經值勤員警即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甚詳,被告焉敢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為妨害自由犯行,顯與常理不符。

而處理事發糾紛之警員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沒有看到(兩人動手或身體接觸或被告壓住車門該告訴人進入車內)」(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再者告訴人於警訊指稱,伊遭被告拉下車時左手臂受有瘀青之傷害云云(參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若確有其事,告訴人既知就被告妨害自由一事提出告訴,且僅咬被告不放,又豈不會前往醫院驗傷,而就被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況在告訴人抗拒下強拉下車竟僅有「瘀青」之傷痕,且該傷痕又係告訴人自述,警員並未看到,此亦與常情不合明甚,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不實。

四、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甚有瑕疵,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其女有可議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是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