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46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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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詎丙○○仍不思悛悔,因見甲○○生活富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多次以其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甲○○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對甲○○及其妻乙○○恫稱:「須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給我花用,否則要對你全家不利、出門要小心」等將加以惡害之話語,致甲○○與乙○○二人均心生畏怖。

嗣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予甲○○,要其準備好現金,甲○○乃佯稱應允丙○○之要求後報警,並於同年月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丙○○前往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庄七六號住處拿取現金三萬零七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有打約十通電話至甲○○家,向甲○○索取現金十萬元,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甲○○及其妻乙○○有加以恐嚇之情事,辯稱:伊打電話找甲○○係要商討債務問題,因甲○○於七、八年前曾欠伊債務,伊才打電話向甲○○索取現金十萬元,且並未說要對甲○○全家不利之話語云云。

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妻乙○○於警訊中及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來成及當時查獲本案之員警王克賢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王來成及王克賢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之理,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因甲○○欠伊十萬元之債務,才向甲○○索討十萬元,且此有證人張豐隆可為證云云,但此為被害人甲○○所否認,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張豐隆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證,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甲○○間有債務糾紛,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確有債務糾紛存在,已令人質疑;

況被告供稱甲○○係在七、八年前向伊借十萬元,現在因自己經濟困難,才向甲○○討回該筆債務,然若被告所言屬實,以被告於債務發生後之七、八年間,均未向甲○○索討,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短短四日間,密集打十通電話向甲○○要債,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甲○○家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被告不僅不與員警配合調查,甚且抱住其父親,高喊救命,有證人王克賢之證詞可參。

衡情,若被害人甲○○確有積欠被告十萬元之債務,被告見警員到場,大可請求警員幫忙協調要回債務,自毋須恐懼治安人員介入處理,然被告卻高喊救命,顯見被告當時係見警心虛,益徵被害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債務之糾紛存在。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透過電話,要被害人甲○○拿出現金十萬元,否則將對其全家加以惡害之話語,通知被害人甲○○及其妻乙○○,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侵害甲○○及其妻乙○○二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因欠錢花用,見被害人生活富裕,即心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欲取得之財物數額,及對被害人心理因此所生之畏怖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暨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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