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王開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酒後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R2-8046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三A電桿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由何秀靜騎乘並搭載陳美如欲左轉之機車,致何秀靜、陳美如二人受傷。
王開泰為脫免罪責,而唆使隨身攜帶駕照之同車友人甲○○出面頂替,甲○○因王開泰係其工地工頭不便拒絕,竟意圖使王開泰隱避,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許煌輝聲稱係其駕車肇事,並在警所制作之交通現場草圖上簽名承認為其肇事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王開泰係伊工頭,伊不便拒絕,不是自己願意犯罪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靜、陳美如、莊英德、莊明昌、林武田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過失傷害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王開泰,酒後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何秀靜騎乘之機車,甲○○意圖使王開泰隱避,而出面頂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年輕識淺,因工地主管王開泰請託不便拒絕而出此下策,惡性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且目前尚在服役中,因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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