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汪 玉 蓮
吳 碧 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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