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52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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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首股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某時許,甲○○與綽號「阿坤」不詳年籍之成人男子,因發見丁○○所有車號SF─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附近溪底多日,認有機可乘,彼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以自備之萬能錀匙(未扣案),與綽號「阿坤」共同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甲○○代步使用。

而丙○○明知甲○○交付其駕用之車號SF─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甲○○所有,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同日某時許,予以收受駕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丙○○駕駛上揭車輛後載甲○○,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四十三號前,為警發見可疑,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後,該署檢察官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由綽號「阿坤」之不詳年籍男子,通知車號SF─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多日,由綽號「阿坤」幫忙發動引擎,得手供己代步之用等情已供認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贓車,放在那裡二、三天才去開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參以被告甲○○並不否認車號SF─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附近溪底,由其與綽號「阿坤」之不詳年籍之男子,未得車主之同意,即共同以自備錀匙,擅自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退而論之,車號SF─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縱如被告甲○○所辯,係他人竊得後,棄置該處,為贓車屬實,惟被告甲○○既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毋論該車,是否前為第三人所竊而受影響,是被告甲○○竊取第三人所竊之物,仍屬竊盜無訛。

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於右開時地收受甲○○交付之車號SF─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其駕駛使用等情不諱,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是甲○○將車子交給伊開的,是用萬能錀匙啟動,與一般錀匙不一樣,甲○○身體不好,伊幫他開車,伊認識甲○○五年,沒有看過該車行車執照,伊不知是贓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應該知道不是伊的等語,參以被告丙○○駕駛車號SF─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時,並非以一般車輛之錀匙,啟動引擎開車,已分別經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該車既未以一般錀匙啟動引擎,顯見其當時應已認知該車沒有備置錀匙。

再者,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有五年之久,足見彼等二人甚為熟識,被告甲○○既未交付行車執照或車籍來源證明,被告丙○○未加求證,即貿然駕用,且於警察盤查時,即欲迅速逃離駕駛座,益見其畏罪情虛之舉,昭然若揭。

衡諸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定有處罰規定,因此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或車籍之來源證明,以供交通警察單位之路檢,乃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丙○○未備行車執照等資料,即貿然收受駕用,衡情應有贓物之認知。

而上揭車輛,確經被害人丁○○報案失竊等情,復據被害人丁○○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丙○○贓物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與綽號「阿坤」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論及,容有未洽。

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丙○○部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並認甲○○係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罪刑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甲○○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宣判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丙○○預備至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一一一號乙○住處行竊,並已由甲○○持強力鉗著手破壞洪宅之後門門鎖及窗戶,雖係預備階段不構成竊盜未遂之罪(詳後述),然顯見被告甲○○並不會因受本案之審理而有所惕勵,自有再犯之虞,因而原審對甲○○為緩刑之諭知,顯屬不當。

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改判。

爰審酌竊盜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被害人之損失狀況,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丙○○拘役五十九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尚有其他竊盜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因非連續犯,不能一併審究),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二七七五號)略以:(一)甲○○、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一一一號乙○住處行竊,由甲○○持強力鉗著手破壞洪宅之後門門鎖及窗戶後,正欲潛入行竊時,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

(二)丙○○與綽號「阿寶者」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四十三前竊取戊○○所有之金牌及金戒。

因認甲○○、丙○○另涉有竊盜罪嫌。

然查:

(一)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審查、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甲○○與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一一一號乙○住處行竊,雖已破壞洪宅之後門門鎖及窗戶,然正欲潛入行竊時,尚未進入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甲○○此部份之行為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處。

而此部份既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則與上開竊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又因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學者所謂罪刑法定主義。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加重情節之規定,本件既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未遂罪論擬,如認此種情形應予嚴處,則除修改刑法外別無他途,附為記明。

(二)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有上開二件竊盜罪而移送併辦,然公訴人係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非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亦附為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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