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二一五巷十號前與丙○○發生爭執,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膝擦傷、皮下瘀腫、左膝擦傷、皮下瘀腫、左側腰部皮下瘀腫、前胸擦傷、背部擦傷、右手擦傷、第七頸椎凸起處骨折,因認乙○○亦共同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等資為依據。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丙○○,僅係【勸架】而已等語,觀之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時在場,且已就其自己之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特別迴護另一被告乙○○之理。
又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作乙○○傷害之依據,然查告訴人已受同案被告甲○○之毆打,受傷自所難免,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但尚無法證明其傷勢確為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致,因此,要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乙○○所為。
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率認定被告乙○○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述傷害之犯行,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仍認被告乙○○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