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57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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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О號 首股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八一號、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明知其擔任建築臨時工之收入每月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三萬元之間,且家庭負擔沈重,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貨款或分期付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之七號之鼎勝企業社,向辛○○購買行動電話三具、呼叫器二具及同時申報門號,貨款及相關費用總計為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丙○○即當場簽發支票三張(其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郭承憲,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票號分別為BJ0000000、BJ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三千元、五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

另一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庚○○,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為BQ0000000號,面額三萬二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予辛○○以代貨款之給付,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予丙○○,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且其中以郭承憲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辛○○遂即向丙○○催討貨款,而丙○○為逃避追索,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其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票號為○○四一八三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辛○○,然上開本票屆期仍未兌現,且丙○○亦避不見面,至此辛○○始知受騙。

(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購買車牌號碼為D三-六二二七號之自小客車乙輛,復明知無清償意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銀行)以其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供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約定貸款金額六十九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二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一六三號,在貸款未付清前,債務人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致使大安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惟丙○○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再繳款,並將上開汽車未經大安銀行同意而出質予他人,並致大安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丙○○復以同一手法,為購買車牌號碼為J四-一八八○號自小客車乙輛,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丁○○○○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簡稱花期銀行台南分行)以上開車輛供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約定貸款金額六十三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亦為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一六三號,在貸款未付清前,債務人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致使花旗銀行台南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惟丙○○於取得貸款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未曾繳本息,且未經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同意而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並致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大安銀行及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辛○○、大安銀行、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等,購買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為申辦汽車貸款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呼叫器及車牌號碼D三-六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是伊老闆張智勇叫伊購買的,支票也是他吩咐伊自行開立,因當時伊受雇於己○○,以為可以用工資繳付貨款,然事後老闆發不出薪水,連支票也跳票,故伊才未予清償。

又伊並無購買車牌號碼J四-一八八○號自小客車之意思,當時因伊友人「癸○○」以其名義向某租車公司租用汽車,結果車禍肇事,租車公司遂要求伊賠償,但伊無力給付,對方便提議以伊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說他們會負責清償汽車貸款,故伊才與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簽約,但伊從頭至尾都沒見過上開車輛,也不知對方根本未繳納過貸款,直到銀行向伊追討債務,伊始知受騙,故伊亦為被害人云云。

然查:

(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稱:當時被告自行到店裡向伊購買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時,【有表明是要給伊、其妻吳慧怜、友人張哲銘使用】,並各以其名義申辦門號,支票也是被告當場填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均無爭執之支票三紙、本票乙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三份、傳呼服務新增資料表二份等文件在卷可證。

且被告通緝到案時初訊即供承:原先伊與其父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後都作臨時工,八十六年以後收入不定,多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又伊十九歲便結婚,八十六、七年間因其妻在家照顧孩子沒有上班,那時又有房貸、汽車貸款要繳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時,其【經濟狀況已甚窘迫】,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竟仍向告訴人辛○○一次購買總價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貨物,並先後交付上開支票三紙、本票乙紙等付款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辛○○,實難謂其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前揭貨品。

再者,被告行為之際,已年滿二十二歲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對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乃至自己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之評估,絕不能諉為不知,焉有僅因雇主之指示,就無視其需要及其經濟能力之負擔,而購買超出其能力許可外之物品?足見被告確於購買之時即有不法之意圖。

(二)又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大安銀行、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代理人戊○○、王中昱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大宇汽車業務員黃國賓、大安銀行對保承辦人員蔡宗志、南陽汽車業務員乙○○、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對保承辦人員壬○○等人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支付能力不足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其剛向告訴人辛○○購買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物,並因貨款遲未給付遭告訴人辛○○追討而簽發鉅額本票之際,竟【又連續】為二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先後將前開車輛遷移或出質(被告自承D三-六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係由伊與己○○一起牽到高雄某當鋪予以典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其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術之施用,亦灼然甚明。

況被告前後均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取得汽車貸款,對簽約之意義及擔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即非無所悉(其中大安銀行所貸款項,被告最初尚按月繳付二期),焉有其既表示自任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卻期待他人代伊繳付銀行貸款之理?抑且被告既自稱其無購車意思,卻任意與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則其為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詐取貸款之意圖,又豈非彰彰明甚。

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花旗銀行對保人員稱貸款不一定會通過,因後來他們沒有再通知伊,故伊以為貸款未核准云云。

惟查,被告亦自稱伊當時所留銀行人員之聯絡電話係仲介買車之人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其又何曾期待銀行對保人員告知其貸款核准之訊息,並顯見其對貸款之核准已具有任意性,是以,被告以前情置辯,亦殊難採信。

至被告主張伊根本未見過J四-一八八○號之自小客車,請求調查前開車輛之去向云云,惟查,此等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已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詐欺於被告行為伊始即已具備,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行,則係其使用之手段,並於事後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時,始屬完成,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偵審中屢次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又推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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