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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原係台南市○○路三八一號大台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台南公司)之經理,負有向客戶收取房屋價款及服務費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約時在台南市○○○路三七○巷卅八號四樓之一,向客戶于啟容收取房屋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一千元其中之一萬元,續於同月中旬又收取其餘七萬一千元,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中旬又收取契稅一萬八千元,以上均未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大台南公司之款項,或予以退還,而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嗣後買受人因故解除契約,自應將該款退還)。
繼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匯豐銀行永康分行向客戶楊碧雲收取房屋服務費四萬元、尾款六萬元,亦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大台南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
嗣為大台南公司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大台南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原係台南市○○路三八一號大台南公司之經理,負有向客戶收取房屋價款及服務費等業務,於右揭時地向客戶于啟容收取房屋服務費及契稅共九萬九千元,向客戶楊碧雲收取房屋尾款四萬元,均未繳回該公司,私自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伊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客戶于啟容所收服務費、契稅,因買賣不成立,不用交回公司,且伊向客戶楊碧雲收得之款項係四萬元,並非十萬元,該款亦不用交回公司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及被害人于啟容於迭次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及被告簽交自訴人之面額八萬一千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附卷足憑。
且被告向客戶收得款項,均應交回公司,亦經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訴甚明,參以茍被告未侵占客戶于啟容所繳房屋服務費八萬一千元、契稅一萬八千元及楊碧雲所繳房屋服務費四萬元、尾款六萬元,則其衡情何須簽發上開二紙本票賠償自訴人觀之,況查向客戶于啟容所收服務費,縱因買賣不成立,亦應將款返還客戶于啟容,不應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綜上各情參酌,自訴人所訴自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對於先後犯罪之地點前後倒置,又收取于啟容服務費之次數、時間、金額未予詳查,另侵占契稅部分亦漏未載明,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償還被害人于啟容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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