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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係兄弟且比鄰而居,因對共用之水溝加蓋工程意見不合,而彼此懷恨在心,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左右,在其住宅台南縣六甲鄉○○村○○○鄰○○路六十七巷八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角材毆打甲○○頭部,致甲○○頭部受傷合併臉部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有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犯行,辯稱並未打甲○○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福居於偵查中轉述目擊證人丙○○所稱「:::同日近中午大概十一點,我準備去接小孩放學,遇見丙○○,丙○○家離被告二人家約十公尺左右,我問丙○○是否知道發生何事,丙○○說是早上他睡覺時被吵醒,出來看見二被告在打架,乙○○手持木棍打甲○○頭部流血,他要勸阻也沒辦法」及證人謝育源於偵查中證稱「:::乙○○承認有打他(指甲○○),且是用角材」等情節相符。
再查,被告甲○○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右眼瘀傷,並造成右眼水晶體移位,顯為鈍器之物品所傷,更不可能自行造成。
復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初亦不否認當日確與甲○○發生爭執,且有「回手」,但忘記是否拿東西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嗣則全盤否認曾動手云云,前後所供已不一致,參以被告乙○○在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甲○○發生爭執互毆乙節,嗣於本院則供稱是用角材打告訴人,復觀甲○○之受傷情形,被告乙○○持角材之鈍器毆打甲○○,應係事實。
此外又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重傷害罪,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兄弟且比鄰而居,因對共用之水溝加蓋工程意見不合,而彼此懷恨在心,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左右,在台南縣六甲鄉○○村○○○鄰○○路六十七巷八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胸壁壓痛、呼吸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之犯行,無非以乙○○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壹紙為憑。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突然持不明物體重擊伊之頭部及身體,伊並無法反擊,亦未毆打乙○○等語。
經查,乙○○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僅有二處,即「前胸壁壓痛、呼吸疼痛」及「右肘部二公分擦傷」,經原審函詢開立該驗傷診斷書之蓋德醫院,該醫院函覆「一、患者自述前胸壁壓痛及呼吸疼痛,但理學檢查並無表皮外傷,X光檢查正常,無肋骨骨折。
二、右肘部有表皮擦傷,為明顯外傷。」
等語,可見乙○○胸部並無傷害;
至於右肘部之擦傷,據記載只有二公分長,與乙○○指述被告甲○○係「以腳踢我腹部及胸部」之傷害部位,已有不符,難予採取;
且乙○○當時係手持角材猛打甲○○,並致甲○○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右眼瘀傷,以甲○○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觀之,甲○○當時顯然不及防衛,自不可能攻擊乙○○。
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毆打乙○○,應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傷害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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