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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十一鄰竹圍仔一二號經營「中興鐵工廠」,明知陳月明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僱用陳月明,在上開鐵工廠從事未經許可之鐵工工作,並為避免陳月明遭警查獲,乃於上開鐵工廠內提供住宿處所及三餐,予以藏匿,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端為警查獲,陳月明於解送至新竹靖廬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時,供出上情而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不認識陳月明,在那段時間(指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間),自己係在劉福在經營的鐵工廠工作,並無僱用陳月明云云。
二、惟查:
(一)按陳月明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偷渡進入台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月明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查獲陳月明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陳再益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足見證人陳月明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月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月明於警訊(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調查筆錄)、偵查中(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訊)證述明確,且依口卡片指認僱主確係被告甲○○無誤,此有證人陳月明於警訊中親筆指認之口卡片一紙在卷可查。
(三)證人陳月明受僱工作之中興鐵工廠確係被告所經營,為被告供明在卷;又證人陳月明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中子女人數、年齡等情事,除第三名子女性別稍為有誤外,餘均證述正確,按證人陳月明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原本不相識,若非證人確實受僱於被告,衡情對被告上開資料不可能如此熟悉。
雖證人陳月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端為警查獲時,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訊中供稱:「係被查獲當日剛上岸、尚未找到工作」云云,惟證人陳月明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調查時,陳稱上開警訊筆錄中偷渡來台時間及在台工作情形係不正確等語在卷,並供出被告非法僱用之上開事實,是證人陳月明於偵查中、調查中心警訊之證述,應具真實性而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劉福在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過年之間,係在伊經營的鐵工廠工作」「被告係有工作才去之零星工,平均每月工作大約二十幾天,稅金由上手承包人報的」等語;
按被告既係零星工、工作日不定、且未由證人劉福在報稅,證人劉福在既未能依報稅文件證明被告工作之日數,亦因被告係零星工而未能確定被告係何日工作,則證人劉福在之證詞,不無出於朋友關係而有所迴護,況證人劉福在就被告究為在其鐵工廠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既未能詳述,且未提出資料以供查證,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月明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又陳月明係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被告竟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
被告基於藏匿之犯意提供住宿予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月明,並同時僱用其工作,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二0一二九號函參照)。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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