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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零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副夥同陳富琮(同案已判決確定)至嘉義市○○路二三四號皇爵大飯店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路旁侵占他人遺失置放路旁之螺絲起子一把後,再推由陳富琮在對面路邊把風,由乙○○持該侵占所得、客觀上足為傷害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甲○○所有暫停路旁之車身號碼GK76A--0000000號重型機車鎖頭,並開啟電源已發動引擎正欲騎走之際,適甲○○及其他多名服務生下班自皇爵大飯店走出而發覺,因而合力當場逮捕陳富琮,而乙○○則趁隙逃逸,致二人竊取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坐在上開機車上,沒有偷,螺絲起子一把在地上,伊沒有檢起來,無打開車子之電門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富琮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警訊卷第三頁正面至第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之情節有吻何之處(參警訊卷第五頁正面至背面、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乙○○竊車之過程亦為皇爵大飯店前之監視器所攝錄,亦經原審法院當庭撥放錄影帶勘驗,確攝錄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乙○○狀甚鬼祟走到上開機車旁並跨坐到機車上,並作欲將機車騎走模樣,適店內(皇爵大飯店)走出二名員工即與乙○○發生衝突等情(參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
又被害人指稱其等發現被告竊車時,機車已經被發動;
復酌以機車鎖頭遭破壞開啟之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足認被告乙○○與陳富琮確有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
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陳瑞淙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金屬工具,堅硬足以敲擊人致傷,依社會客觀通念衡之,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遂、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論處;
而公訴人起訴認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攜帶持以行竊等情,似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其等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既與被告二人前開業經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酌,附此說明;
而被告乙○○與陳富琮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竊取機車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等發覺而阻止,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零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乙○○之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乙○○部分應依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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