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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O七、一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夥同被告丙○○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五十五號向告訴人乙○○租用車號II─一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甲○○並無適當之證件.乃以被告丙○○之名義與乙○○簽訂汽車租合約書,並言明租期為一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丙○○、甲○○二人屆期未依約歸還,亦未繳付租金,將上述自小客車侵占為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乙○○多方追查,方於同年二月十日,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台南縣隆田火車站旁巷內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若無資力給付,衡情應思儘快歸還租賃物,以減少積欠之款項,被告甲○○強捨此不為,顯係早有將該車侵吞入已之不法意圖,而被告丙○○與被告甲○○並非初識,亦難推稱對上情毫無知悉等情資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審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確向告訴人租車,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租車後,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故無法親自還車,並有通知被告丙○○還車;
被告丙○○則辯稱: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延展租車期限,並經告訴人同意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於租車期限屆滿後,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續租,並經告訴人同意,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開始他們有打電話回來,我也同意他們隔一陣子再將車子牽回來」等語屬實,故自難以被告二人,事後未能依約還車,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犯意。
再者,被告甲○○確另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未能即時依約還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尋回上開被告二人所租用之小客車,係經被告等人之通知,此亦據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被告二人確因故無法即時還車,且事後亦予部分清償租金六萬餘元,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益徵被告二人無侵占犯意至明,故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
五、另查詐欺罪之構成,須犯罪行為人自始即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乃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初,係屬合法取得,嗣後始變更持有之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二罪概念上並無法相容。
再者如租車之後,始起意侵占,並拒付租金或以租車為名,致出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事後再拒付租金,凡此事後拒付租金之行為,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當然行為,而為前之詐欺或侵占犯行所完全評價,應均不另論詐欺得利或侵占罪,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侵占租用之小客車後,事後再拒付租金,係另犯有詐欺得利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故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二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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