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690,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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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郭 玉 山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趁甲○○缺錢急迫之際,在台南市○○路二0二號,以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利息一萬元即利率達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借予甲○○十萬元,並預先收取利息一萬元,而僅交付九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同年三月初,因甲○○無力償還借款,乙○○遂於三月十日九時許,先以電話告知甲○○,揚言若甲○○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即要押甲○○之父親及哥哥至新營大哥處毆打,直到甲○○還錢等語,脅迫甲○○還錢,甲○○接獲電話不得已乃與乙○○約定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二0二號甲○○住處商討債務,乙○○遂於十時許駕駛車號J4—6996自小客車至台南市○○路二0二號甲○○住處催討債務,因甲○○仍無力還債,乙○○即要求甲○○隨同伊至新營酒家賣淫上班還債,並揚言:如甲○○不去新營酒家賣淫還債,就要強押甲○○之父親及哥哥至新營等語,再脅迫甲○○上車隨同乙○○至新營酒家上班,甲○○因恐其家人遭乙○○報復,迫於無奈,正開啟車門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際,適逢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趕到,當場逮獲乙○○,嗣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乙○○提出告訴人甲○○用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借款十萬元予甲○○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事先扣取一萬元利息,並辯稱係告訴人甲○○借得款項之後,交付伊一萬元,其中五千元係告訴人甲○○歸還本件借款前之借款,另五千元則係告訴人甲○○所贈與,另更矢口否認有以告訴人甲○○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即要押甲○○之父親及哥哥至新營大哥處毆打,直到甲○○還錢,及要求甲○○不去新營酒家賣淫還債,就要強押甲○○之父親及哥哥至新營等語,再脅迫甲○○上車隨同乙○○至新營酒家上班等使人行無義之事,辯稱當日是甲○○約伊至他家拿錢,是甲○○說要去一處喝茶的地方商討債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趁甲○○缺錢急迫之際,在台南市○○路二0二號,借款十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利息一萬元利率達年息十二分之重利,借予甲○○十萬元,並預先收取利息一萬元,而僅交付九萬元,並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利息一萬元,二月初借款三月五日即為還款日,其並將該紙支票提示惟已遭退票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所辯未遂不為罪,殊無足採。

(二)復查告訴人甲○○係因缺錢,方向被告告貸,故告訴人豈有於借得款項之後,在無任何原因下贈與被告五千元,又被告辯稱另五千元係告訴人甲○○歸還本件先前之借款云云,不惟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上開否認重利犯行之辯解,均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甲○○係因缺錢始向被告借款,且其所借之利率高達年利百分之一百二十,衡情如非急迫,當不致以如此高利借款,另被告出借款項之際,已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一萬元,要如前述,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借款所交付被告之支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重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另查被告先以電話告知甲○○,揚言若甲○○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即要押甲○○之父親及哥哥至新營大哥處毆打,直到甲○○還錢,復駕駛車號J4—6996自小客車至台南市○○路二0二號甲○○住處催討債務,因甲○○無力還債,乙○○即要求甲○○隨同伊至新營酒家賣淫上班還債,並揚言:如甲○○不去新營酒家賣淫還債,就要強押甲○○之父親及哥哥至新營等語,致甲○○迫於無奈,正開啟車門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際,適逢台南市警察局員警趕到而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案發當日在場證人方巧均、陳秀婷證述相符,有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及被告果有要脅之情,何須在被害人家中討論債務達二小時之久,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但查:⑴、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雖稍有歧異,然告訴人指訴被告脅迫伊還款,若不從,即要對其父兄不利及要求其至新營地區特種營業場所上班等脅迫內容,則前後並無不同。

⑵、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之女友何佩雯向告訴人借款,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尚非全然陌生,是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並耽擱稍久之時間,並無何可議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解於其犯行。

⑶、另查借款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就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被告脅迫告訴人一次歸還全部借款及搭乘其所開來之車前往新營,自屬違反告訴人甲○○之意思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其所犯之重利罪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後二次脅迫告訴人還錢及要求告訴人上車,均係為達一個催討債務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屬接續犯,併此敘明。

原審法院因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趁人急迫圖得重利、犯罪所得利益、動輒以非法方式討債,犯罪後態度不良,復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部分金額,被告尚有合法債權,非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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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票      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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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ST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十萬元│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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