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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五○九號嘉義漁會生鮮處理場(下稱處理場)業務銷售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應繳回處理場之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嗣於同年七月底因無法繳回已收貨款,始為該處理場查知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十四張等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到處理場應徵業務銷售員時,處理場老板即告知,客戶由銷售業務員自尋,再請處理場出貨,處理場不會先行查詢、審核客戶之信用資料,惟屆時貨款無法收回時,呆帳由處理場吸收三成,餘由銷售業務員自行負責繳清,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共出貨三次予維谷食品,交易額合計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事後才知該公司係虛設行號,貨款已無法追回,另巧味肉品之老板蔡啟居與江志仁應給付之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各為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因當月份去收取貨款時,其二人均無法給付現金,故交付一個月票期之票據,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二張票據均尚未到期,始與處理場老板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十四張本票,答應每月償還二萬元,包括維谷食品詐騙之貨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積欠處理場之貨款,計有維谷食品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巧味肉品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汪志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共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其中巧味肉品及汪志仁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付清,業經證人即巧味肉品之老板蔡啟居與江志仁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而嘉義漁會生鮮處理場無法收取之呆帳,係由銷售業務員與處理場以七、三比例負擔乙情,並經告訴代理人黃月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甲○○無法繳回處理場之貨款,僅為維谷食品詐騙之貨款,共計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此部分貨款被告陳稱係因事實上無法追討,並非被告有意侵占。
況被告已依約定,與處理場老板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十四張本票,答應每月償還二萬元,被告並未向維谷食品收取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貨款,反而答應賠償客戶未付之貨款,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收受客戶交付之貨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未繳回處理場」部分,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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