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69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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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九J五○七號)壹面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因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雇於靠行於「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實際上車主為邱玉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車號九J─五○七號營業曳引車當司機,該車號牌前因違規超載,經監理機關裁處吊扣牌照一個月,為能繼續使用該車,乃由邱玉修教唆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人購得以壓克力版所製成之九J─五○七號偽造車牌二面,並將其中一面懸掛於該車上企圖矇騙警方,以規避檢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監理;

於同年九月下旬為警查獲(此部份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嗣吊扣之號牌經監理機關發還,復因另位司機違規又被監理機關裁處吊扣牌照,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復將另面壓克力版所製成之九J─五○七號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由仁德鄉前往林內鄉,以規避檢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監理;

,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國道一號二七四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偽造之車牌一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玉修供承係其付費,由被告甲○○購買該偽造之車牌等情相符,且有該偽造之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與共同被告邱玉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車牌兩面其中一面於同年九月下旬為警查獲,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認兩面號牌同時懸掛於該車上使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其係奉命行事應不為罪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份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為共同被告邱玉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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