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710,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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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段三0二巷二弄五號,向乙○○租用車號P三─五八二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租期至同年八月五日止。

詎甲○○僅支付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之租金,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車,亦不繳租,將其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使乙○○遍尋無著,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會同警方在台南市民德國中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稱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租用車號P三─五八二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日七百元,租期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其僅支付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之租金,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該車,亦無續繳租金,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為警方在台南市民德國中查獲該車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侵占之犯意,並辯稱:伊有繳納四、五個月車租,伊僅係一時遲延未歸還該車,伊並無將該侵占入己之犯意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祥,並有租車契約書影本乙紙及車租繳納紀錄卡二紙附卷足憑。

且上開車租二紙繳納租金紀錄卡僅載明被告有支付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之租金,並無被告支付其他月份租金之記載,是被告空言所辯伊有繳納四、五個月車租乙節,既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又衡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向告訴人租車後,竟僅支付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之租金,於租期屆滿後,既未返還該車,亦不繳租,將該車繼續占用供營業長達十月餘,其間音訊全無,從未與告訴人聯絡還車事宜,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為被害人會同警方查獲之客觀事實,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均逃匿無蹤,經通緝始到案,足見其顯係畏罪心虛,益徵其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

其所辯伊僅係一時遲延未歸還該車,伊並無將該侵占入己之犯意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侵占營業小客車之久暫、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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