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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電視、冷氣及冰箱歸被告所有外,婚姻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及動產,男女各自取回所購買之物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二十八)日至嘉義市○○○路二六九巷五八弄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八號)共同租屋處,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列表機、電腦桌、電視遊樂器、電腦音箱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有離婚協議書、甲○○信用卡消費單據、電腦出貨單、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影本數紙附卷可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搬走前開電腦主機、列表機等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協議離婚時,因時間有限,僅談及電視、冷氣及冰箱歸伊所有,而並未詳細談論其餘物品之分配問題,伊所搬走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均係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的,並非告訴人單獨出資購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電視、冷氣及冰箱歸被告所有,固無疑義,惟雙方在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原即載明:「婚姻存續中之不動產及動產,男女各自取回所購買之物品」等文字,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同意其餘物品均歸告訴人所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品屬告訴人單獨所有,尚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信用卡繳款明細、劃撥收據及電腦出貨單等文件,欲證明前開電腦主機等物品均係其出資購買,然訊之被告、告訴人均自承:渠等結婚時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前開物品皆係渠等結婚存續中所購得的等語,而以雙方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尚難以前開文件即認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品係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且參諸證人即宜家電腦工作室負責人江燦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裝設電腦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系爭物品應係告訴人及被告共同購買,是被告雖搬移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品,然因被告主觀上自信其仍有所有權,自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三)再者,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品原均放置於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賃居之前揭房屋內,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離家他住,該處所自八十九年三月後僅被告與其子共同居住,且縱然雙方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惟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品斯時亦均在被告監督之下,被告將之遷移他處,亦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此與刑法竊盜罪係在保護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顯屬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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