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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及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同一公司同事,嗣乙○○另外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二0五號開設「柏志事務機器行」,乃請甲○○至「柏志事務機器行」內處理雜務,惟不負責會計等業務,另在此之前乙○○即陸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乙○○在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二紙,並於「柏志事務機器行」內持之轉讓甲○○用為清償前開借款,甲○○乃將之收入抽屜中之皮包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當日下班後,因另有急需,遂竊取甲○○置於上開抽屜中皮包內之支票二紙,並將該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妻洪賢淑提示兌領,附表二之支票則背書轉讓與林添根用為購買電腦之貨款。
嗣經甲○○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欲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兌領時,始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
乙○○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不到庭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六巷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取走被害人甲○○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並辯稱:甲○○為「柏志事務機器行」之會計,伊平日均將所收取之貨款交甲○○處理,當日伊雖向甲○○稱該二紙支票先抵償債務,唯事後因有急用,遂先取用,並有打電話知會甲○○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取走支票曾知會甲○○一節,已為甲○○當庭否認,此有筆錄在卷可稽,且甲○○若同意被告乙○○再取回二紙支票,其又何必於事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多此一舉。
(二)另甲○○並非被告所僱用之會計,平日亦並不負責收取「柏志事務機器行」之貨款,此據甲○○供陳在卷,故被告交付甲○○上開支票,應無委託其納入公司帳之意,況且被告在交付支票之際,亦已言明清償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其事後在未經告知且未獲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走已屬甲○○之支票,難謂無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三)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影本一紙、甲○○提出之公示催告二紙、登報二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復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案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之一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犯後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至其於上訴時所提和解書影本乙份,係其與告訴人其他債務關係,與本件竊盜無關,被告仍執前詞認本案係民事債務問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 付款人 │
├────┼─────┼───────┼──────┼─────────┤
│黃金福 │86427 │四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 │ │ │三十日 │作社力行分社 │
├────┼─────┼───────┼──────┼─────────┤
│長宏鋁業│0000000 │五千元 │八十五年九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有限公司│ │ │二十日 │潭子分行 │
│高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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