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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市○區○○街二巷七號,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司令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五時,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五八號太平營區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報告書及送達證明等各一件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供承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其父趕出後,即未跟家人聯絡,其父為召集通報人等語。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係以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及召集令合法送達為其要件,倘居住處所未遷移,或召集令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能論以該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應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召集令之送達,雖經警勤區警員劉東俊於教育召集令上記明:「該召集員、、4因毒品防制條例通緝中。」
,有該教育召集令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致無法送達本件召集令,惟參照上開規定,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召集通報人為其父塗義盛,故本件召集令應送達召集通報人即被告之父塗義盛,使其通報受召集人,方屬合法,然查本件召集令並未送達召集通報人,此觀諸召集令上代收人欄處並未有召集通報人之蓋章或簽名自明。
又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證明人欄,固有召集通報人臺南市東區大智里里長陳朝榮所蓋之職章,惟該里長陳朝榮於上開年籍表蓋章,依該年籍表「證明重點」欄記載,係證明被告未按居住屬實及未申報戶籍遷出,而非表明收受召集令,此有該年籍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參,故本件召集令,仍難謂已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遽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外出工作,其居住處所已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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