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746,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一一八六號住處,因其向甲○○父親黃新近承租土地租期屆滿須拆屋還地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棒與甲○○(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持塑膠椅互毆,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輕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打伊,伊即逃離現場,並未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二十天才去驗傷,可見其所訴不實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並有和順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持椅子丟我,打我頭部、手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茍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前即有意毆打被告,理應事先準備工具,豈會持被告住處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與伊因被告向伊父親黃新近承租土地租期屆滿須拆屋還地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持木棒與伊持塑膠椅互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遭被告打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至和順興醫院驗傷,雖已歷經二十日,惟依和順興醫院函稱:病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求診,主述二十天前遭木棒打擊左手臂及左大腿,致左手臂持續酸痛,左手臂與左大腿廣泛紅腫、瘀青,經診察與X光檢查,左手臂並無骨折,但左手臂與左大腿卻有廣泛紅腫及瘀青,如遭木棒重擊,有可能二十天後傷勢仍無法痊癒,故建議繼續治療,而病患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再至本院就醫等詞,有和順興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表影本一份附原審卷可稽。

準此,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和順興醫院就診時已向醫師表明其於二十日前遭打傷,且其傷勢亦有可能係於二十日前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遭木棒重擊所致。

而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被告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無法和解,告訴人始至醫院驗傷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為告訴人所陳明,亦不違背常情,自不能以告訴人遭打傷後二十日始至醫院驗傷,而認定其傷勢非被告持木棒毆打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依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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