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其友人郭博仁寄放,其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原審已就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及依聲請傳訊證人郭博仁到庭並說明其證言不足採詳述其理由。
其聲請再予傳訊證人郭博仁,核無必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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