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751,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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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一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涂 嘉 益 律師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侯宜君(民國○○○年○月○○日生,另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審理中)及與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小股股東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歸仁鄉○○○街三八號所經營之「歡喜城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台十八台、保齡球7PK六台、一條龍十三支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五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與侯宜君並告訴店內員工,如經警方查獲,則由乙○○出面承擔責任,店內所有之事務則實際由甲○○、侯宜君負責。

「歡喜城遊藝場」內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十比一之比例開分即新台幣(下同)十元可開一分 (惟開分五百元以上則可開一分送一分,等同五元可開一分),由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押中則得不等分數,嗣後不玩得以所贏得之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即一分可兌換現十元,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機具所有,乙○○、甲○○及侯宜君便以此賭博營收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復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中旬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黃曉凌、羅至雅在店內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同時查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連續多次在該店賭博財物之賭客林育昇,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二台(含IC板二十七片,其中五片IC板於查獲扣案後在現場失竊)(黃曉凌、羅至雅、林育昇涉嫌共同常業賭博及連續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甲○○得知「歡喜城遊藝場」經警方查獲,乃佯為受乙○○之請託到達現場向警方以其先前亦為員警企圖關說,惟警方不為所動,仍將黃曉凌、羅至雅及林育昇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初坦承投資新台幣十萬元插股與被告甲○○合夥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約定分一成紅利,嗣則改稱是與一位姓韓之人合夥,不知其住處,無法聯絡云云,原審法院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過去是警察,查獲當日是應被告乙○○之邀前往了解案情云云。

二、經查:

⑴、本件係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分駐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在台南縣歸仁鄉○○○街三十八號歡喜城遊藝場查獲,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載賭博性電玩機具共計三十二台,有現場紀錄、扣押書及歡喜城遊藝場位置圖附於警卷可稽,該處提供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可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續玩卡供下次再賭玩,亦可以所得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其賭玩方式、開分、洗分比例均據受僱店員羅至雅、黃曉凌及賭客林育昇等供述綦詳,而證人羅至雅、黃曉凌均為受僱於被告之店員,支領被告所發放之薪資,渠等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且核諸渠等證言內容就得以兌現金一節,內容一致,故渠等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誠堪採信。

⑵、又電玩店為招攬賭客,故賭客開分若開分一百元則可獲贈二十分,此據證人即賭客林育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開五百元有送五十分,電玩店規矩就是這樣,是店員告訴我的」等語在卷,即若嗣後賭客不玩欲洗分(即將分數換回現金),其開分時實際上雖為五元可開一分,惟所贏分數兌換回現金時比例仍應為一分兌十元,故證人黃曉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供稱「..我開四十分付二百元,但得五十二分,贏十二分計贏一百二十元」,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至被告甲○○另以證人黃曉凌身為店員,且負責掌理開分,洗分之工作,其是否能在上班時間放下工作而自己下場賭博,且自己兌換現金,而質疑其證言真實云云。

惟查賭博電玩通常其勝負已事先設定,原不能由電玩店員工任意變更,故電玩店員工若自己亦下場賭博,其與一般賭客並無不同,故收支帳目若能相符,工作閒暇之餘自無不得下場賭博之理,故證人黃曉凌於上開警訊中之證言,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要足採信,被告甲○○上開辯解自無解其犯行。

⑶、次查該電玩店經警查獲時,被告乙○○係被告甲○○通知前往現場,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查獲當天你把五塊IC板拿到那裏去)答:那天是姓于的叫我過去的,所以我到場...。」

(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第三十三號),另揆諸警訊筆錄則未見有被告乙○○之筆錄,足證被告乙○○於被警方查獲時並未在現場,反而係被告甲○○隨即趕赴店內,並向警方求情,是被告乙○○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故被告甲○○辯稱係應被告乙○○之邀前往了解案情,「歡喜城遊藝場」電玩店並非其所經營並無足採。

⑷、再查甲○○、侯宜君雖未據警方移送偵查,惟羅至雅、黃曉凌於偵查中已一再供述電玩店係被告甲○○、侯宜君共同經營,渠等在店內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均係依甲○○、侯宜君之指示而為,營利所得亦交付甲○○、侯宜君二人,甲○○二人復交付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告以若為警查獲,則提出乙○○身分證稱乙○○係負責人,而由羅至雅、黃曉凌二人於受僱期間均未曾見過被告乙○○,再參酌被告乙○○經通緝到案時係供稱伊係與被告甲○○合夥插股分紅等情,顯見該賭博性電玩店確係甲○○、侯宜君共同經營,被告乙○○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嗣後改稱是與姓名、住所不詳、無法聯絡之姓韓之人合夥,認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

⑸、又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侯宜君共同經營上開「歡喜城遊藝場」,已據證人黃曉凌於檢察官中證稱:「都是店長侯宜君來處理,他每天都會來,經常是晚上來,我們都是按照她的指示而為,營利交給她。」



「(檢察官問:甲○○有無做這些事?平常是侯宜君來,但是甲○○經常與她一起來,我所看到每週大約看到甲○○來二、三次,他來就會針對店內事務唸東唸西,他有管理店內事務,但他很兇,說話很大聲,臉孔也兇,電玩店是甲○○、侯宜君共同負責。」

(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第五十九頁)等語在卷。

⑹、被告乙○○、甲○○及侯宜君二人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三十二台之多,又僱用證人黃曉凌、羅至雅二名員工,每月均需發給薪資,其所需之成本所費不貲,足證被告其二人確係以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為事業而經營,而以為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侯宜君及店員黃曉凌、羅至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先前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復教導店員黃曉凌、羅至雅二人如經警方查獲,告以被告乙○○始為負責人,且不准說出店內有賭博之情形,復於經警方查獲後,向警方關說不要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法院審理時則一再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惡劣等情;

被告乙○○則僅為小股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賭博電玩店之經營,惟事後亦飾詞狡賴,並配合被告乙○○為虛偽陳述,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甲○○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二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種        類│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水果台      │十八台                    │                      │
│    │(IC板)  │                          │                      │
├──┼──────┼─────────────┼───────────┤
│二  │保齡球      │六台                      │                      │
│    │七PK      │                          │                      │
├──┼──────┼─────────────┼───────────┤
│三  │一條龍      │三台                      │                      │
│    │十三支      │                          │                      │
├──┼──────┼─────────────┼───────────┤
│四  │滿貫大亨    │五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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