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將原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二五三─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臺南市○○○路○段一八六巷四十號之建築物拍賣,由乙○○買受並發給權利證書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執行點交,詎甲○○基於損壞之故意,於點交後至同日下午五時前之某時,在前開乙○○所有之建築物內,以水泥灌入浴室出水口及馬桶排水管各一處及拆壞廚房木門一扇,毀壞乙○○所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廚房木門拆下之情,惟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係想把門帶走,然並不知為何排水管及浴室馬桶會有水泥灌入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
又訊之被告於偵審中既供承: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搬家止,伊全家均住在該址等情屬實,則足認在渠等遷離該址前,上開建築物既係供被告及家人日常生活住居之所在,而該建築物內所有之排水管、馬桶亦應得為正常使用之狀態,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且聲稱伊不知水管何以被灌注水泥,更足證彼等在居住時當無排水管及馬桶水管遭水泥灌入之情形。
再者,證人即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志尚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確有至上址修理馬桶水管及浴室出水口水泥阻塞等問題無訛,並有其出具之估價單可佐。
參以告訴人為上開建物買受人,購屋係為供人居住之用,衡情亦無自行將水泥灌入之可能。
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排水管及浴室馬桶之行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其被拍賣房屋點交後,以水泥灌入浴室出水口及馬桶排水管各一處及拆壞廚房木門一扇,足以生損害於拍定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涉嫌在前開乙○○所有之建築物內,將地磚、壁磚敲碎及在客廳放鞭炮的方式,毀壞乙○○所有之物一節。
然查,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犯行外,於偵查中辯稱:地磚、壁磚敲碎係房子本來就如此,沒有修復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地磚及壁磚僅有數片損壞,面積尚小等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地磚及壁磚係遭被告故意於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始予以毀壞,且系爭建物係老舊建物,亦有可能係於被告居住時即已毀壞抑或因舉家遷移搬運傢俱時所未注意而不小心敲碎,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法證明;
又在客廳放鞭炮,並無足致令客廳不堪使用,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