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771,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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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百六十九號十一樓劍橋大飯店內,與甲○○因談論如何解決與該餐廳女服務生戴吟倫之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吵(按戴吟倫與甲○○為男女朋友,戴吟倫已有身孕,並與甲○○已論及婚嫁,而乙○○為有婦之夫,再與戴吟倫交往,因而引起甲○○與乙○○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與甲○○發生扭打,並持該餐廳內之切肉刀(未扣案)劃傷甲○○,致甲○○受有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五X一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雙方扭打在一起,其繼而持刀起來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出手打伊,就扭打在一起,後來伊拿刀起來,目的只是要嚇阻告訴人,至於打到告訴人哪個地方伊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復經證人陳麗卿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過去看時告訴人已受傷了等語,及證人陳啟鵬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及他太太與告訴人在談賠償的事,談不攏,告訴人就在打電話,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在一起,...之後看見告訴人頭在流血等語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繼而持刀打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是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五X一公分等傷害,與被告自承持刀打告訴人所會導致受傷情形大致相符,被告持刀打向告訴人,將可致人於傷,應可為被告所得知,其猶仍為之,自難謂其無傷害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稱純係嚇阻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㈡又告訴人甲○○雖一再陳稱:被告乙○○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砍殺伊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前開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主動拿出新臺幣三千元囑證人陳麗卿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在卷,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是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五X一公分二處,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傷害告訴人之緣由、與告訴人關係、被告係持刀為上開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性甚鉅、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係頭部等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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