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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伍檯〔滿貫大亨陸檯(IC板陸塊)、迷十三參檯(IC板參塊)、賽車、賽船各貳檯(IC板各伍塊)、龍小瑪琍貳檯(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王建文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自同年二月間起向王克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地下室「法肯撞球場」旁房間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六台、「迷十三」三台、「賽車二人座」二台、「賽船二人座」二台、「龍小瑪琍」二台合計共十五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乙○○與之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擔任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其賭法為:「滿貫大亨」係每次以一百元開十分(即十比一);
「迷十三」、「賽車二人座」、「賽船二人座」等機具為每一百元開一百分(即一比一);
「龍小瑪琍」則由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後,在機具上顯示十分等方式,再由賭客在該等機具上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
不中,則押注金歸電玩機具即王建文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適有劉啟民、賴世龍、郭盈宏、鄭智仁、高逸鴻、龐仲凱、孫仁正、李恩典、李瑞興、魏志浩、魏玉玲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玩打上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十五檯(含IC板二十一塊)及賭資四千零八十元。
甲○○原係「法肯撞球場」管理員,被查獲當日臨時充當開分員致一併被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同案被告王建文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渠等分別臨時充當開分員及受僱擔任開分員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該店內之電動玩具可以其上積分兌換現金乙節,業經在場查獲之賭客郭盈宏、劉啟民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明確及同案被告王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五檯及賭資四千零八十元可資佐證。
雖被告甲○○辯稱:伊僅代班,不知是賭博;
被告乙○○辯稱:伊係任開分員,縱有換錢亦係經由王建文,伊不做換錢工作云云。
惟查:甲○○係球場管理員,查獲當日臨時充當開分員,而賭客打電玩之積分可向電玩的櫃檯小姐兌換金錢或可以抵打撞球的消費等情,為該公司副店長即撞球部門負責人李永成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可兌換現金情事,則該公司賭客於電玩上的積分可兌換現金或以該金額抵作使用撞球場應付之對價,仍具財產價值,實可認定,被告甲○○既係撞球部門員工,賭客以積分折價抵付使用撞球場的消費,原已知悉,其於電玩部門有人不在時臨時代班,從事電玩開分工作,自難謂其無賭博之犯意;
又被告乙○○既受僱於王建文擔任電玩的開分工作,其知電玩的積分可以兌換金錢,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王建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其事後辯稱不知有換錢情事,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王建文擺設電玩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所經營之店係賭博電玩店,猶接受王建文之聘僱,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明知王建文經營者為賭博電玩店,猶臨時充當開分員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
其二人與共同被告王建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於普通賭博罪犯意內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王建文雖於八十九年二月起擺設扣案之電動玩具,惟其至同年四月初起始開始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王建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原審認自開始承租之同年二月間起開始有賭博行為,自有未洽,又被告甲○○被查獲當日係臨時充當開分員,非自始受僱於王建文,業據其於警訊及歷次偵審時述明,核與證人李永成及同案被告王建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原審認其亦共犯常業賭博罪,亦有未洽。
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處地位、犯罪時間久暫、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機具十五檯,及賭資四千零八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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