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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夫楊瑞興(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臺南市○○○街一五八號「答答房屋仲介業」之經營者,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丙○○合夥投資買賣房屋,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丙○○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楊瑞興涉嫌詐欺,雙方因上開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開完庭,乙○○、楊瑞興及丙○○行至上開檢察署法警室外(即該署門口附近),正欲離去時,乙○○竟於法警室外之公開場合,以「告什麼啊,真婊子(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說你告什麼,這樣子實在是真婊子,不是公然侮辱,並沒有駡告訴人之母等語。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公然罵告訴人:「你告什麼,你是婊子(台語)。」
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高太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罵告訴人「婊子」屬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覺得告訴人所告完全與事實不符,所以才質問他,告什麼啊,真婊子!」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甲○○○○開完庭後,你在法警室外如何駡丙○○?)我當時說你告什麼,這樣子實在是真婊子。」
「(對證人高太新在地檢署所講的話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高太新是跟丙○○一起去的,我只是駡他你真婊子。」
等語。
告訴人、證人高太新及被告所述罵告訴人之用語,稍有出入,惟既係被告所罵,自應以被告所供罵告訴人:「告什麼啊,真婊子!」等語為可採。
原判決事實欄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罵其「你告什麼,你是婊子(台語)。」
等語記載,玆予更改之。
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公然罵告訴人:「告什麼啊,真婊子!」,使告訴人難堪,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應屬公然侮辱,被告所辯非公然侮辱云云,委不足取,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
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罵「真婊子」,不僅侮辱告訴人,亦侮辱其母,不無涉有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毀謗罪部分,僅論及被告公然侮辱罪,且判處拘役二十日,實失之過輕云云,因被告所為上開辱罵,依社會通常觀念,並無詆毀告訴人母親之意思,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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