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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品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住所不詳三名(原審誤為二人)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至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內,利用廟會人潮擁擠之際,由丙○○分擔下手扒竊之工作,而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則負責接應竊得之財物,且若遭人發覺,該三人則掩護丙○○逃離現場。
四人遂趁「奉天宮」內參拜香客人多擁擠之時,分別竊得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含現金八千元及大買家量販會員卡、福元批發倉庫會員卡、中興倉儲會員卡、家樂福倉庫會員卡各一張)與甲○○所有之現金七千元,得手後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丙○○正向一不知名香客扒竊一萬六千多元甫得手時,為該香客及其它民眾發覺,而遭民眾圍捕,其乃將前開一萬六千多元返還該香客,嗣經警趕至現場而自其身上抄出前開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含大買家量販會員卡、福元批發倉庫會員卡、中興倉儲會員卡、家樂福倉庫會員卡各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該不知名香客一萬六千多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年籍不詳三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等事實,辯稱:其僅偷一次,即竊取該不知名香客一萬六千多元,其餘皆非其所為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結夥三人竊盜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指稱:被告將伊三千元扒出,伊要趨前抓他,卻被三至四名年輕壯漢推開,而後小偷就迅速離去。
又稱:當時將我推開之三至四名年輕壯漢是他的同黨等語。
證人甲○○陳稱:該小偷竊取伊褲子後口袋七千元,旋將錢轉給另一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立即竄離,該小偷被伊抓住手,立即就有三、四名替該小偷圓場等情,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指認身分證相片二份附於警卷可稽。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其所共同實施者,不以竊盜行為為限,縱實施竊盜行為以外之行為,如在場把風或傳遞贓物,亦得成立。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證人乙○○、丁○○、甲○○之前開財物,係由被告分擔下手扒竊之工作,其餘三人則負責接應竊得之財物,且若遭人發覺,該三人則掩護被告逃離現場,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未訴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該不知名香客一萬六千多元之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共同行竊之犯行,屬連續犯關係,業如前述,則既為裁判上一罪,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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