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阿松因為吳明順(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林阿
- 二、經查:
- (一)前揭被告丙○○、林阿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一同駕
- (二)據吳明順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電話聯絡林阿松,
-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與林阿松南下布袋海邊釣魚,不知林阿松與
- (四)另本件同案被告林阿松、被告丙○○所購買之發電機一台為紅色T
-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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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顏 志 銘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阿松因為吳明順(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以電話聯絡,告知其有竊得發電機二台,一台為紅色TOYOTA廠牌,型號TDG25─○1號,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另一台黃色HINO牌,型號W06DA17896號,時價約為四十五萬元及氬焊機一台,時價約為十萬元(上開發電機與氬焊機係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所承租使用及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十二鄰一五六號前廣場遭竊),林阿松乃夥同與丙○○基於購買前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阿松以每日給付丙○○三千至五千元之代價,由丙○○駕駛JG─三四一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阿松南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早上八時許到達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文正國小旁與吳明順會合,經林阿松與吳明順商討後,以二十五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對價成交,林阿松、丙○○乃共同明知前開發電機二台及氬焊機一台為贓物而予以買受,而後林阿松委由不知情之黃三權(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張本章(所涉運送贓物,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宜蘭駕車南下,於四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到達嘉義北港交流道與林阿松、丙○○會合,而後至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文正國小旁裝運前開發電機及氬焊機等贓物,欲將前開贓物運送至宜蘭,嗣於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坪林鄉○○○路三七點二公里為警攔截查獲,因而查知上情(林阿松業經依共同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林阿松邀約伊至南部釣魚,至於林阿松與吳明順購買發電機之事,因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亦不知林阿松所購買之發電機為贓物,又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曾借予林阿松使用,故有與吳明順聯絡之紀錄,伊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丙○○、林阿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一同駕車至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文正國小旁,以二十五萬元現金向吳明順購買發電機二台及氬焊機一台,而後林阿松乃委由不知情之黃三權聯絡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張本章自宜蘭駕車南下,於四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到達嘉義北港交流道與林阿松、丙○○會合,一同至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文正國小旁裝運前開發電機及氬焊機,欲將前開發電機及氬焊機運送至宜蘭,而於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坪林鄉○○○路三七點二公里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阿松、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黃三權、張本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前開遭查獲之發電機二台及氬焊機一台,係被害人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所承租使用及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十二鄰一五六號前廣場遭竊,其中發電機一台為紅色TOYOTA廠牌,型號TDG25─○1號,時價約為二十五萬元,另一台黃色HINO牌,型號W○6DA17896號,時價約為四十五萬元,又氬焊機一台,時價約為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員工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扣押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林阿松顯然有偕同丙○○,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吳明順購買被害人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遭竊之發電機及氬焊機等贓物無誤。
(二)據吳明順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電話聯絡林阿松,告知林阿松其有找到二部發電機,如果要買可以下來,林阿松乃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吳明順家裡等,綽號「阿吉」、「土豆」二人就外出行竊發電機,約同日上午六時許「阿吉」及「土豆」二人即竊回二台發電機及一台氬焊機等語(見吳明順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吳明順上揭陳述,已與被告林阿松所辯稱係至雲林金湖釣魚,路過見有人出售發電機,方停下購買云云不相脗合;
又據原審函調被告林阿松及吳明順於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林阿松使用0000000000號,吳明順使用0000000000號),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吳明順與林阿松即有數通電話聯絡紀錄,有通聯紀錄二紙附在偵查卷及原審卷可稽,對照被害人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遭竊之發電機及氬焊機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業據被害人公司員工乙○○證述在卷,正於吳明順與林阿松聯絡前不久,時間湊巧,顯然吳明順在竊取發電機得手後,立即與林阿松聯絡出售發電機事宜,而後由林阿松與丙○○立即南下洽購該贓物,林阿松並以現金二十五萬元與吳明順達成交易,是同案被告林阿松自應知悉發電機等為贓物,毋庸置疑;
況同案被告林阿松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係釣魚途中見路邊有人出售發電機等語(見被告林阿松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前與吳明順見過一、二次面,吳明順告知有人停止養魚欲出售發電機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更可證明同案被告林阿松所購買之發電機等為贓物。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與林阿松南下布袋海邊釣魚,不知林阿松與吳明順買賣發電機之交易云云;
然被告丙○○與林阿松連袂至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文正國小旁購買前揭發電機與氬焊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林阿松找其幫忙開車南下,每天給付三千至五千元為代價,且在與貨運司機張本章會合後,即由其帶路前往發電機放置處等語(見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核與貨車司機張本章供述:黃三權係交付丙○○與林阿松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張本章聯絡之用,且其與林阿松、丙○○會合後,林阿松乘坐張本章之貨車,而由丙○○駕駛自小客車帶路前往放置發電機現場等語(見張本章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坪林分駐所警訊筆錄)相符,被告丙○○對於林阿松購買發電機等贓物之行為,已著實參與,況如前述,同案被告林阿松所辯:至南部釣魚云云,已然不實,被告丙○○竟與林阿松所為相同辯詞,又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其釣魚情況乙節,被告丙○○卻不知要到布袋、東石、金湖釣何種魚類、該時節有何種魚類可釣(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然其上揭所辯亦為不實,顯見被告丙○○與林阿松南下雲林,應係專為購買發電機而來;
另經原審函調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丙○○使用0000000000號),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時二十三分、五時三十一分許,有與吳明順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而在該時間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時十五分許、四時三十三分許、六時零一分許,林阿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撥接電話之紀錄,另丙○○所使用行動電話,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六時零一分許、七時十八分許,有與林阿松使用之行動電話有撥接之紀錄,此皆有上述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確有參與聯絡吳明順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因林阿松行動電話故障,林阿松借用其行動電話與張本章、吳明順聯絡云云,顯然不實,否則何以同時段林阿松之行動電話可以使用,又林阿松、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互相聯絡之紀錄,再再顯示被告丙○○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四)另本件同案被告林阿松、被告丙○○所購買之發電機一台為紅色TOYOTA廠牌,型號TDG25─○1號,時價約為二十五萬元,另一台黃色HINO牌,型號W○6DA17896號,時價約為四十五萬元,氬焊機一台時價約為十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員工乙○○於證述綦詳,且有出租合約書影本二紙、證明書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被告林阿松、丙○○二人竟以二十五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得,其二人顯係明知前開發電機二台、氬焊機一台皆為他人遭竊之贓物,仍予以買受;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請求再傳訊證人張本章、吳明順、黃三權則無必要,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與林阿松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諭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於故買贓物後,又使不知情之張本章為搬運贓物之行為,係故買贓物後之後續行為,為故買贓物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欲謀暴利,購買本件發電機等贓物,助長竊盜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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