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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二巷一一九號十一樓之一甲○○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在場之告訴人甲○○、其姊江依雯、其父乙○○恐嚇稱:要叫兄弟帶刀上樓,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使告訴人甲○○、江依雯、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自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到甲○○住處,係談論伊等二人所生子女入籍之事,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始發生爭吵,伊因事情未解決,故她雖報警,伊仍不願離開,並坐在屋內等警員過來,當時甲○○及其父、姊、姊夫均在,伊只一人並沒有恐嚇他們等語。
本件告訴人甲○○及其父乙○○、姊江依雯雖均指稱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惟查:(一)甲○○於警訊時係指陳:「丙○○起先與我在走廊洽談小孩子問題,最後雙方無交集,於是我轉身進門,並要關門,但是他把門之把手拉住,並起身進入我家,然後告訴我『你是否要我讓妳全家死光光』,並打電話至樓下告訴他朋友,『把刀子拿上樓』,於是我很害怕,就到房間打電話至派出所。」
等語,惟乙○○、江依雯於警訊時卻指稱:因被告於樓下敲門並出言恐嚇稱若不開門,要殺死伊全家,而甲○○在他敲門十五分鐘以後,便給他開門,沒想到被告賴著不走,並說若孩子不給他,他就要殺死我們全家,所以遂由江依雯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不論就恐嚇情節及報警過程等,與甲○○前揭指訴情節並不相符。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江依雯則稱:「當日丙○○來我家,我妹不讓他進門,陳男就撞門並揚言要殺死我們全家人」。
乙○○卻稱:「當日丙○○要進我家,我女兒不從,陳男就以手機打給同夥,叫他們拿刀子上來。」
。
至甲○○則稱:「丙○○來我家談孩子的事,雙方意見不合,丙○○就以手機連絡友人把傢伙拿上來」。
依江依雯之指訴情節,被告恐嚇地點應在其等住處之樓下門外,然依乙○○之陳述,又似在住家裡面因開門之事而恐嚇,但依據甲○○之說法,又應係於雙方在屋內就孩子談判問題破裂之際始行恐嚇。
則渠等之指訴情節即非一致,雖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訊,甲○○、江依雯乙○○等均未到庭說明。
殊難單憑告訴人等彼此不一致之指訴,而令被告負擔刑責。
(二)次查,證人即依告訴人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胡軒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接到民眾報案,派出所轉報,我趕到那裡時被告已在屋內,他們因為小孩問題在爭吵,當時他們彼此都很大聲在對罵,我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叫兄弟帶刀上樓,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恐嚇話語,我是到現場時聽江依雯及乙○○轉述說被告有說這樣的恐嚇話,當時我覺他們彼此在對罵,告訴人也並沒有說他們很害怕或有畏懼的表情。
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如何進去,江依雯告訴我說是被告先在外面敲門敲了很久,甲○○下樓要他不要吵到鄰居,結果被告就跟隨甲○○進門,並且坐在沙發上不走。
後來我就問他們是否要提出告訴,若要就拿證件到派出所,我就帶被告到派出所。
下樓之際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前科,被告說他有麻藥前科,然後我就跟他說回到派出所要驗尿,是否願意,他聽到之後突然反應激烈就不要跟我回派出所去,並且不願意進巡邏車,所以我們才押他進車,然而他原先是願意配合我們跟我們回派出所。」
「被告當時是怕驗尿才會有那舉動,後來請他父親來時他情緒緩和許多,並配合我們驗尿,至於我們趕到現場之際,我覺得告訴人姿態也很高,並沒有被脅迫之情事,他們為孩子的事情吵得很兇。」
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由是觀之,告訴人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主要係希望被告離開其等住處,且被告對到場之警員,最初無逃避或躲藏之意圖,且願意跟隨警員回派出所說明案情,設若被告果有恐嚇犯行,焉有未阻止告訴人江依雯報警?且其見告訴人江依雯報警,何以未迅速離去,反而留置現場迄至警方到來,且無意迴避?。
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一節,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之前揭指訴情節既不相符,自難僅憑此等證據資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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