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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門窗、座椅、電扇、馬桶等傢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其台南市○區○○路一○二巷六三號住處經營電動玩具店,因時受警方到場取締,誤以為其鄰居乙○○○夫婦告密,平日與鄰居乙○○○相處不睦。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淩晨二時五分許,甲○○在外喝酒返回其住處,忽又誤以為乙○○○夫婦告密,乃至台南市○區○○路一O二巷五五號乙○○○住處,趁乙○○○夫婦及家人熟睡之際,無故破壞乙○○○住家門窗,未經許可侵入乙○○○住處,並出手損壞該處屋內座椅、電扇、馬桶等傢俱;
繼乙○○○見狀心懼喚醒其夫起身面對,甲○○另行起意以『三字經』辱罵並揚言要打死乙○○○夫婦,致陳邱秀敏夫婦二人心生畏怖,趁夜自屋後門逃出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那日伊喝醉酒,對自己之行為毫無印象。
且伊自幼患有精神官能症,本件可能係因喝酒刺激導致宿疾發生而產生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行為,至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於原審證述:因被告於其住處旁開設電動玩具,遭警方取締,結果被告誤會是伊夫婦向警方告密,遂經常以三字經在門口叫罵,並要伊夫婦出門與其對質,但伊夫婦均不予理會,之後就發生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並有被毀損之現場照片十八張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被告甲○○矢雖以伊自幼患有精神官能症,當日喝醉酒,對自己之行為毫無印象,而否認右揭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鯤鯓派出所警員李幼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家相隔一防火巷,被告搭蓋房屋並在裡面擺設電動玩具營業,經警方取締,被告遂懷疑告訴人前來告密,因此雙方處得不愉快,時起爭執,發生本件事件以前不久,被告經常到告訴人家門口前騷擾。
被告到警局接受訊問時神態正長沒有無一樣之舉動,被告也知自己之行為,當時他也有說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案發當初,伊曾到被告家中請他到派出所來說明,當時被告在睡覺,被伊叫醒後來到派出所他還醉醺醺的有點語無倫次,像個喝醉酒的人,所以伊才叫他回去等到早上十點多再度請他來派出所,被告再度前來時,並未感覺他有特別異樣的動作或神態,剛開始他否認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他前一天有喝酒,不知發生何事,後來經告訴人當面指認,被告才又承認,並答應要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由是觀之,雙方因電動玩具店遭警方取締遂生齟齬,並足以衍生本件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如果真因酒醉而引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何以獨攻擊被害人該戶人家,而非毫無目標地任意施暴?且心神喪失之人又何以能知悉被害人夫妻姓名並對之出言恐嚇,甚且被害人夫妻因懼怕而逃跑時,被告尚能尾隨追趕,嗣後還能清楚地返家睡覺?故被告顯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可相比擬,且被告借喝以而為犯罪,亦不足以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三字經辱罵並揚言要打死被害人乙○○○夫婦之方式恐嚇彼等二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怖,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因毀損被害人乙○○○住處之門窗乃其侵入該住宅之方法,接續之毀損行為復加成被告言語恐嚇之結果,則此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犯意各別,手段各異,應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所犯之罪均係牽連犯,揆之前述即有未洽,且原判決依毀損罪論處,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係單純處罰金,並非「應併科或得併科罰金」,亦即該條僅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單一選擇宣告,自不得於宣告處有期徒刑後,再諭知罰金之宣告,乃原判決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尚「併科罰金三千元」,揆諸前揭所述,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並未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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