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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困難,已無力清償借貸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八次以其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僅是短期借款,信用無虞為由,向甲○○調借現金,並交付其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為擔保。
甲○○不疑有詐,分八次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八千元、一十五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元、一十一萬元、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七萬元、六萬七千元、一十萬元至乙○○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前後共計交付借款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公訴人誤為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詎乙○○所簽發之支票先後退票,遂改簽發本票交付甲○○。
然經甲○○一再追索,要求返還借款未果,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欠告訴人甲○○款項未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甲○○借的款項,有的是代第三人黃坤山、郭憶萍調借的,因為黃坤山、郭憶萍無法返還借款,所以伊無法對甲○○為清償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先後將借款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存入被告萬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被告嗣後簽發本票八張共一百二十二萬元予告訴人,惟無力兌現之事實,有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收執聯影本八紙、本票影本八張在卷可憑。
㈡查證人黃坤山請被告幫忙借款,被告乃以其本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六萬七千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黃坤山,嗣因黃坤山模具生意不佳,目前無力清償等情,已據證人黃坤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又郭憶萍目前積欠被告十九萬七千元之會款債務,因無力繳交,向被告借,但被告亦無力借款,所以持票向告訴人借錢等情,亦據證人郭憶萍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詞,被告向告訴人調借之現款,其中五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轉借他人,只有六十七萬六千元是自用。
然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面訂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本件被告前往借款時,均係以本人名義為之,此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則被告為借款之債務人,應負償還之責,當然須就自身之資產加以評估,是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查被告在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該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十月七月、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均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此有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永康字第五十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一東台南字第一五二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及退票資料在卷可按。
㈣又被告雖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四00號之一、八樓之二號建物及土地,然因積欠台灣省政府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約定利息,台灣省政府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揭房、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由李淑苓以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拍定上揭房、地,此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㈤綜上所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之工作是在夜市賣衣服,每月收入一萬至三萬元不等,收入並不多,然當時已積欠台灣省政府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無力清償,惟一之房地即將被拍賣,然在不及一個月的短時間內,大量向告訴人借款,在陸續借款中,銀行支票已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負債纍纍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財務困境,乃竟猶隱瞞該情向告訴人借款,顯見其於各該借款之初,即預想他日無力清償而不予還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明,蓋苟告訴人已知被告之實際經濟情況,縱使至愚亦不至再借款予被告之理。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清償該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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