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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配偶張美莉簽發票號A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姓村一三二號,交付與許黎花收執,嗣後竟向其太太張美莉謊稱該支票已經遺失,致不知情之張美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雲林縣警察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甲○○自許黎花受讓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將其配偶張美莉簽發之票號AY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支票一紙,交付與許黎花收執,竟向其太太張美莉謊稱該支票遺失,致不知情之張美莉向雲林縣警察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支票是伊妻張美莉所簽發,非伊交給許黎花,上開支票,本欲交給伊內弟當投資款項,因伊太太未見到其內弟,而將該支票放在車內,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七、八時、及七日凌晨一、二時左右,伊將車子開去許黎花家中找許黎花聊天,隔天早上八、九點將車子開回家後,才知道伊太太支票遺失,當時不知道支票放在車上云云。
五、按間接正犯,係以利用無責任意思之人、或不知情之人、或意思失去自由之人,以遂行自己犯罪之目的,或施以手段逼迫、或利用威勢,迫使他人意思失去自由,而實施其犯罪目的者,始足稱之。
因此,間接正犯必有積極行為以遂行目的為必要,苟僅有消極的不作為行為,應非間接正犯之處罰目的。
經查,本件發票人張美莉發見其簽發之票號AY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遺失後,係由銀行告知張美莉要辦理掛失止付,而張美莉原即有意報警處理,惟因被告乙○○要張美莉再找找看,乃延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由張美莉主動辦理掛失止付並報案等情,已據證人張美莉證明在案。
從證人張美莉上揭證詞,其遺失支票後即有意辦理掛失止付及報案,被告乙○○反要其找找看以觀,顯然被告乙○○當時並不讚同張美莉辦理掛失止付及報案至明。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張美莉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及報案,係出於被告乙○○意欲或策動情事。
發票人張美莉於發見支票遺失,遍尋無著,乃主動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報案等情,既非出自被告乙○○之意,認定已如上述,揆諸前項說明,難認被告乙○○有利用張美莉報案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情事,自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間。
被告乙○○既未要張美莉辦理掛失止付及報案,自難認其有涉及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六、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交付許黎花等情,已據證人許黎花於原審法院到庭證以:上開支票,係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交給我的,因乙○○欠我五十萬元,該支票係償還借款之一部份,交支票時有陳勝賢在場等語,互核與證人陳勝賢證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伊拿東西到許黎花家裡,乙○○將上開支票交給許黎花,伊有看到,後來他們談論債務,伊就離開了,當時不認識乙○○等語,互核相符,堪信該支票確實是被告乙○○交付無訛。
被告乙○○雖就此部分否認,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具體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所辯自難遽採。
參以被告與許黎花原為同居關係,已經彼等二人已於原審供述甚明,其既與許黎花有同居關係,而該支票又係被告乙○○交付供許黎花調現之用,為順利讓支票兌現,衡情被告乙○○自無自己交付支票後,反要其配偶張美莉辦理掛失止付及報案,而使自己觸犯刑章之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許黎花前既有同居關係,其交付該支票與許黎花,自應讓支票兌現,以遂其對許黎花之承諾,應無反而教唆或利用發票人張美莉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之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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