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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為空軍防警幹訓班少校軍官職業軍人,其因認甲○○之孫女為乾女兒,乃尊稱甲○○為親家公,因與甲○○有該親誼關係而熟識。
民國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某日,乙○○利用其即將退伍(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退伍),有退休金可供領取為誑,並無實際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甲○○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某魚塭處,向甲○○佯稱其要投資生意,要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最晚一年返還,並願負責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致使甲○○誤信為真,且乙○○即將退休,又有退休金可供領取,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除將其中二十萬元留供自己使用外,餘將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匯交乙○○帳戶,由乙○○領取,復將其中一百萬元現金,由甲○○媳婦轉交與乙○○。
詎乙○○取得該款項後,竟未供作投資事業用,亦未依期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復未依限還款。
嗣經甲○○催討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交九萬元、同年十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匯交五萬元,以供甲○○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與甲○○收執,惟該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並從告訴人甲○○處取得三百萬元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罪行,並辯稱:王建全要向伊借三百萬元,伊沒有錢,王建全乃要伊向甲○○借看看,他願意付利息,每百萬元每月十萬元,因為是有條件借款,伊乃幫忙問甲○○,說是伊朋友要作藝品貨櫃海拍,利潤很好,伊說他所開的條件應該可以履行,且伊跟他交情很好,甲○○邀伊共同賺這筆錢的利息,一人一半,伊八十三年認識王建全,他在做大陸藝品買賣,該借款是伊代王建全向甲○○借貸,之後簽發本票三百萬元,是被脅迫簽發的,伊沒有詐欺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其中二百萬元借款,係由告訴人甲○○匯入被告帳戶,另一百萬元則由告訴人甲○○媳婦以現金轉交與被告乙○○等情,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足稽。
雖被告辯以係幫友人王建全代為借款,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計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之鉅,且查借款當時,告訴人甲○○並不認識王建全,已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指訴在案;
而借款當時,被告乙○○亦未偕同王建全前往,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則依常情,若非債務人信用狀況良好,且有相當之資力或收入來源足資清償借款,鮮少有人會遽貸予如此之鉅款,更何況告訴人亦非生活優渥之人,在不認識王建全,且借款當時亦未偕同被告一同前往之情形下,更不可能貿然提供土地向銀行貸款轉借王建全,是以被告所辯其係代向王建全借錢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復觀諸本件系爭款項三百萬元,係分別由告訴人甲○○直接匯入被告乙○○帳戶二百萬元,另由告訴人甲○○之媳婦轉交現金一百萬元與被告乙○○。
苟該款項確係被告代王建全所借,又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乙○○轉交?是被告乙○○上揭所辯,自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
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交九萬元、同年十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匯交五萬元,供甲○○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佐。
苟係被告乙○○代向王建全借錢者,何以由被告乙○○代付此項鉅額利息?顯見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編串之詞,殊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每月交付二十萬元,半個月一期是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份付利息二十萬元,同年五、六、七月各付三十萬元,八月份王建全行蹤不明,就沒有交給告訴人利息,之後告訴人說他利息吃不消,而於同年八月份湊二十六萬元,同年九月份匯九萬元,同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各匯五萬元給告訴人云云。
除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交九萬元、同年十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交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匯交五萬元外,餘均為告訴人甲○○否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故就此部分,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又被告乙○○另辯稱其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係被脅迫情形下所簽,惟告訴人甲○○否認有脅迫情事,證人王清重即協調當時之民意代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乙○○本意簽發的,並無脅迫情事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伊三百萬元之本票,係被脅迫情形下所簽,純屬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向告訴人稱係供作投資事業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疑有詐,提供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並交付被告三百萬元。
而被告事後竟否認借款,且未將借得款項,供作投資事業之用,竟推卸責任辯稱係代王建全借款,顯然其事先即有欺罔之故意,至為灼然。
另參酌被告簽發面額計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與甲○○收執,並繳交部分利息等情觀之,被告事先訛詐告訴人致陷錯誤而出借款項等情已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王建全以證明其言屬實,惟本件被告犯行既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故就此部分,已無另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另行傳訊,附此敍明。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
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詐騙三百萬元之款項,其前又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貪念,佯稱借款投資,致罹本件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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