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814,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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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關係,平日相處即不甚和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四十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推倒甲○○,造成甲○○右肘皮下瘀血長六公分,寬二、五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

惟經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抓其頭髮,並毆打其頭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指陳被告有毆打之情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其於偵查中供陳:「她(即被告)先打我的臉,再打右手臂,打的腫起來,再把我推倒在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被告就衝到二樓拉我『右手』衣服,打我右手及右臉,眼鏡壞了,我說我已懷孕不要打我,她(即被告)說生孩子要幹什麼,繼而推倒我在地上,想用腳踢我,我就將她推開,她壓在我身上,我推不動:::」、「是我說錯話後跑到樓上,她(即被告)追上去就抓住我的『左手』,一直打我右手,當時她要傷害我肚子,我就以右手去擋,而且我有推開她」等語(分別見原審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六七號卷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二號卷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依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互為比對,就被告先毆打其臉部或手部之順序,前後不一,且就被告於毆打前係先抓其右手或左手亦有所出入,告訴人前後供陳相左,已足堪疑,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係受有右肘皮下瘀血長六公分,寬二、五公分之傷害,其餘部位並無傷勢,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衡情,被告當時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手臂,則告訴人可能受傷之部位,或為臉部、或為右手臂、或為告訴人防衛被告欲打其臉部及右手臂之手掌部位,難以想像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手臂會造成右手肘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被告之子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聽到她們(即被告、告訴人)爭吵聲音,不到十秒鐘聽到我媽喊救命聲音,我衝上樓去看到她們二人側身面對面倒在地上,我媽的頭髮還被我太太抓著:::」、「:::他們二人在樓上發生爭吵,我聽到聲音看到他們二人面對面側躺著,我太太用右手抓住我母親頭髮:::」等語(分別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六七號卷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與被告間雖為母子至親,然其與告訴人間亦有夫妻情誼,苟其未確見上情,應不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或許因倒地而造成,即不無可能。

再參諸被告因本件衝突受有右側頭部血腫長四、五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背皮下瘀血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左手大拇指擦傷長○、七公分,寬○、一公分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按,與之相較,告訴人所受之右肘皮下瘀血長六公分,寬二、五公分之傷害,若真是被告毆打告訴人,豈有被告所受之傷害較告訴人嚴重之理?故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其證明力已有疑問,自不足憑。

(三)綜合上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毆傷告訴人之犯行。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已有不睦,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則彼此心生嫌隙,告訴人誇大渲染,衡情非無可能,故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事實。

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各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依審理結果,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既害怕又緊張,一時記不清楚被毆順序,且毆打時有輕重,不是每次出手就有傷痕,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壓在上面,告訴人之夫乙○○有看到」云云。

第查告訴人就其所指被毆之情況,應記憶清晰,前後所述一致才是,然告訴人竟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

又告訴人之夫乙○○於偵審中均證稱未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毆打之過程,並證稱其聽到被告及告訴人爭吵聲音,不到十秒鐘聽到被告喊救命聲音,衝上樓去看時,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側身面對面倒在地上,被告的頭髮還被告訴人抓著等情,乙○○既未目睹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自不能憑乙○○之證言而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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