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822,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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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三八號七樓乙○○工作處所,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購買車牌號碼RM—七三○三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每月一期,分四期每期給付二萬元,俟辦理過戶後開始付款。

乙○○乃將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印章、及身分證等均交予甲○○,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

然嗣後甲○○因無力支付分期價款,故未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亦未告知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時點,將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該車駛往台東縣台東市,供自己工作代步之用。

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乙○○買車,因為沒有工作,一時籌不出錢,車子也沒有過戶,已經還給他了,伊沒有侵占意思等語。

告訴人乙○○到庭指稱:被告說經濟有困難,渠答應他,我們約定過戶就要拿二萬元,以後每月再付二萬元,大家都是同事,他說他沒有錢,才這樣決定的等情。

是本件係告訴人乙○○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及附隨義務將自小客車及相關資料交付被告,故被告依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且交付車子後,告訴人僅向被告催討車款而未催車,足見告訴人已有讓與小客車之合意,雖被告甲○○嗣後無力支付車子價款,而未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然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兩造係約定俟辦理過戶後始付款,並未言明被告取得該車後如何使用。

被告已執有告訴人交付之過戶完整證件,然迄未辦過戶,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外,尤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純屬雙方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佔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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