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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蔡正忠、黃明世、孫世龍、陳月英、吳碧玉係被告雇用之工人,其證言之可信度令人懷疑;
且台塑公司所有之剪刀環、PP墊片兩包約值新台幣三萬元,其重量與垃圾明顯不同,不可能混雜一處,被告一併將之與垃圾一起欲帶出廠區,顯有竊盜之故意云云。
惟查欲運出廠區之垃圾有七包之多,上開剪刀環、PP墊片係混雜於其中貳包垃圾之內,而參與清理垃圾之工人又有蔡正忠、黃明世、孫世龍、陳月英、吳碧玉五人,被告雖亦幫忙清理,究不能因此即推定必係被告一人下手行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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