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85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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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盧炳宏(本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汽車業務員乙○○購買車號J四-一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並委託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險,保險費與車款一併給付。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底),盧炳宏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與他人發生擦撞,盧炳宏乃委託黃啟益(本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將該車送至汽車修護廠整修,惟該汽車修護廠於整修後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時,竟因未繳納保險費而拒絕理賠。

盧炳宏知悉上情後,乃與甲○○、黃啟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炳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呼叫器連絡乙○○前往臺南市○○路八十一號咖啡櫥窗飲食店商談前開保險問題,甲○○、黃啟益以及隨後抵達之郭松林(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作陪。

商談時,因乙○○一再聲稱已繳納保險費,因而引起甲○○不滿,徒手毆打乙○○右臉一下(甲○○傷害部份,業據乙○○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要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否則將讓其沒工作,並砍斷手腳及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使乙○○心生畏懼,坦承侵占盧炳宏所交付之保險費,並稱願意賠償,雙方乃約定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前址咖啡櫥窗,由乙○○交付盧炳宏五十萬元現金,並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賠償。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預備將四張本票共計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交付盧炳宏、甲○○與蔡壁松(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而尚未給付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前址咖啡櫥窗與告訴人乙○○商談汽車保險費事宜,席間其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以及翌日與告訴人相約在咖啡櫥窗取款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盧炳宏、黃啟益二人供述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被害情節一致,被告甲○○前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①告訴人於警、偵訊以及法院調查中之供述內容並不相同,甚至有互相矛盾之瑕疵,其對於被告等恐嚇取財之指訴,應不足採;

至於被告甲○○雖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非當然即有恐嚇取財之言語,亦不能以此進一步臆測必有恐嚇之言語存在。

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賣汽車給被告盧炳宏並收取保險費後,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才繳保費,保險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但被告盧炳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發生車禍,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申請理賠遭拒,被告向保險公司查明後才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自知理虧,自願負責理賠二百萬元,並非出於被告之要求。

③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賣車之際,即收取保險金,但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與被告等發生爭執後才去繳納,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侵占保險費確屬事實,但告訴人仍堅持有繳,被告甲○○一時氣憤才出手推他,此乃正常的現象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共犯盧炳宏、黃啟益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到庭證述綦詳;

而告訴人於原審初訊時,雖稱當時係告訴被告甲○○等人,若其未幫被告盧炳宏辦理保險,願意負擔被告盧炳宏之損失,始於翌日開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欲交付被告等,並否認被告等有何恐嚇言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該次庭期,被告及盧炳宏、黃啟益均一同在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單獨傳訊乙○○時,則證稱其於五月二十四日係因受被告盧炳宏母親之請託,始出庭說明,告訴人既係於被告盧炳宏之母親要求下而自行到庭應訊,已背負心理壓力,其該次陳述之證明力是否係真實,尚有可疑,被告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符甚或矛盾,辯稱其所述不可採乙節,尚難採取。

㈡而共犯盧炳宏因發生車禍無法請求保險理賠,遂邀集被告甲○○及黃啟益、郭松林等人,邀約告訴人外出談判,席間被告甲○○除徒手毆打乙○○外,並告以其他汽車業務員因未幫客戶保險而遭人剁手剁腳等言詞,其等言行客觀上已足對他人形成心理壓迫,自堪認定;

又盧炳宏與人擦撞所造成之車損額僅二萬零六百二十元(盧炳宏於警訊中自稱該款項為一萬九千元),有凱南汽車修護廠車損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與告訴人所預備賠償之二百萬元差異甚鉅,其如何同意賠償超額賠償,乃足生疑;

另衡諸本件告訴人以現金五十萬元、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之賠償支付方式,顯係經過雙方討論之結果,再加上告訴人於次日付款時,僅攜帶四紙面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預備給付被告甲○○等人,可認告訴人並無支付如此鉅額款項之能力,更可推知其並非自願同意賠償被告盧炳宏二百萬元,又乙○○所簽發四張本票共計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預備交付給甲○○等人時為警當場查獲,雖該四張本票未隨案扣案,惟此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屢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自堪信為屬實。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於被告甲○○等人以威嚇言行壓迫之情況下,同意賠償超過其支付能力之鉅款,顯係出於畏懼而為,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惟於尚未交付時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共犯盧炳宏、黃啟益三人間,對於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甲○○因其友盧炳宏發生車禍無法獲得理賠,不思尋求合法途徑求償,即共同找告訴人理論,被告甲○○於商談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具體要求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之行徑;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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