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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首股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已屢有竊盜前科,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依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六十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獄後僅僅數天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進入位於台南縣下營鄉○○路○段七二號之台南縣下營國小內(下稱下營國小),以學校所有之拖把打破該校園內教師辦公室之鋁門玻璃一面後,足生損害於下營國小,隨即侵入教師辦公室內竊取教學音樂帶一卷得手,顯然已有犯罪之習慣。
嗣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吳明郎前往學校查看,甲○○發現事跡敗露,乃奪門而出,而為吳明郎及隨後而至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下營國小職員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下營國小職員乙○○指訴及證人吳明郎證述情節相符,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竊得之錄音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公訴人雖就毀損罪未及論述,然管理下營國小之老師乙○○已提出毀損之告訴,且毀損部份與已起訴之竊盜罪有方法結果牽連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毀損部份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要件,須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始得為之」,此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自明。
因而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原判決雖於理由欄敘述被告有犯罪習慣,然事實欄則付之闕如,稍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已有四次竊盜前科,均不知悔改,再罹犯相同性質之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一教學錄音帶,價值低微,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四年內已犯有五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有犯罪習慣,爰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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