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899,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情贓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收受不詳姓名,綽號「俊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初在台南市失竊之引擎號碼GRIN─二O九O二五號光陽牌輕機車一輛,繼改懸掛其妹劉佳琦所有VCE─三五七號之機車號牌使用;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知情贓物外,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該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初在台南市失竊,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補報單等物附卷可稽。

依被告所供,「俊吉」其人交付該機車時,即無車牌,此已與常情不合而可疑為贓物,且未有機車來源證件,被告復改懸其妹之機車號牌使用,益證其有贓物之認識。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貳千元,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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