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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G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
自訴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係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司)僱用之會計,負責收取甲○○○○司興建之「嘉義國宅」、「快樂國宅」預售屋訂購戶按期繳納工程期款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先後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屬「嘉義國宅」戶A10、B 5、B9、D11、E4、E6、E8、F5、F7、F8、H8、H10、A2、C9、E11、D8 之十六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
屬「快樂國宅)戶 1B、財6B十F2、A8、B4、C5、C12、C13、D5、E7、G7、N15之十一筆款項計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總計金額為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侵占入己,借予他人以賺取利息。
嗣經甲○○○○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會帳結算時,始發現上情。
丁○○並於案發後業已償還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尚餘五百零四萬四千元未還。
二、案經甲○○○○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司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協議書之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附於原審卷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其父、母連名之函件、被告已收客戶之款項未入公司帳戶(總侵占金額表)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侵占入己,借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辯稱:其所涉及之侵占,只是個案,其決非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先後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屬「嘉義國宅」前開十六筆款項計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
屬「快樂國宅」前開十一筆款項計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總計金額為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侵占入己,借予他人以賺取利息,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為連續犯,原判決未論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惟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侵占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與自訴人成立協議,然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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