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2076,2000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黃麗子,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改名)為鴻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鴻茂企業社之前身輝鴻電鍍廠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起,即僱用甲○○○,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受讓輝鴻電鍍廠時,應承認留用之甲○○○的工作年資,於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其年資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點數核放資遺費,詎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鴻茂企業社營業中止與甲○○○間之僱傭契約,未依規定核發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之資遺費,經甲○○○向勞工局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鴻茂企業社負責人,並未支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之資遺費給該社受僱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告訴員工要是沒有訂單就經營到八十七年一月底,如有訂單就繼續經營,但是甲○○○等員工自己決定只要作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以是甲○○○自動離職,並非其終止契約。

又我基於道義已給付三萬七千元予甲○○○;

又我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頂讓鴻茂企業社後,並無和舊雇主商定留用舊有勞工,僱被告對對甲○○○係新行僱用,並非留用,其之前年資不應計入云云。

經查: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上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凡從事金屬製成品之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噴焊、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細類),歸屬製造業(大類),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一二八七三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開設鴻茂企業社雖係經營五金零件、塑膠零件、鎳板等買賣業務(見卷附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南市建工課字之一號字第O八八OO六九七六號函附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簿影本),惟其自承實際上有經營電鍍製造業,並經告發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業反面、第十頁正面),但未申請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是被告僱用甲○○○係從事電鍍業,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屬無誤。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員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自七十九年間在鴻茂企業社之前身輝鴻電鍍廠工作,至被告乙○○承讓輝鴻電鍍廠並改名為鴻茂企業社後,繼續留用等情,被告乙○○及其夫張義輝(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自雙方發生勞資糾紛起,並未爭執,且證人李文杉稱:我是從八十一年底在弘穆公司工作,甲○○○在鴻茂那裡工作,我那時候就有看過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堪認甲○○○係在被告承讓鴻輝電鍍廠而開設鴻茂企業社之前,即受僱於鴻茂企業社,被告於八十四年承讓時該廠時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應認被告繼續留用甲○○○,是若鴻茂企業社結束營業,依規定自應核發資遺費,且甲○○○之前在鴻輝電鍍廠之年資亦應一併計入。

(三)被告乙○○辯稱甲○○○等員工未能配合其等作到翌年一月底之要求,而係自行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所以並非被告終止契約,其等係自動離職。

經查,證人即鴻茂企業社員工黃本源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做到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是員工說要做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

證人蘇雪雲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做到一月底,若有訂單仍要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證人即鴻茂企業社員工許福順之妻林春子證稱:被告原說要做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員工等要求作到農曆年底,被告不願意,是為了節省年終獎金,被告說最多作到農曆十二月十五日,後來沒辦法,員工才商量說若如此,則就做到國曆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是當時實情如何,各執一辭。

按勞動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受僱於被告係從事電鍍廠工作,係屬有繼續性質者,應為不定期契約,依上揭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與告發人、證人雖對究係由何方決定何時終止契約各執一詞,但對於係由被告提出終止契約者,則屬一致。

被告既已提出契約之要求,無論勞工是否同意,其均將於八十七年一月底結束營業,勞工對於是否結束營業並無選擇之權,其唯一之權利僅能就結束營業前之福利及離職時間,與僱主協商,而終止契約係一單方行為,就僱主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僅其關於結束時間之部分內容與勞工意見未能合致,此部分僅係於核發資遺費時,應否扣除資方在勞工離職後,無法完成營運之損失問題,若執此結束勞動關係之時間未合致,即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勞工提前離職即係自動離職,而使僱主得以免除核發資遺費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弱勢勞工之用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

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給付勞工甲○○○三萬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