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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變造之「丙○○○」、「甲○○」國民身分證各壹張;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之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葉」字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蕭英娟 (另結)二人間,基於共同偽造本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三六一號六樓之一,乙○○所經營之「中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慶公司),由乙○○以該公司負責人詹子葦名義為買受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逸公司)購買車號:C九-二五六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支付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復為取信東逸公司,乙○○除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於之前在不詳時地由蕭英娟先提供其照片一張,交由乙○○將蕭英娟之照片貼在其母丙○○○身分證影本上影印,變造丙○○○身分證一張,,再由蕭英娟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述「中慶公司」內,由東逸公司業務員黃志鴻前來對保時,蕭英娟持該變造之「丙○○○」之身分證,冒充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偽簽丙○○○之署名「葉」字,除由乙○○在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外,再盜蓋先前由乙○○持有其母「丙○○○」之印章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東逸公司。
復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時地,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名「葉」字,再加蓋盜用之丙○○○印文一枚,完成其參與共同為發票行為之程序。
提出於東逸公司,致生損害於丙○○○,並使東逸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詎乙○○取得車輛後,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價金,即潛逃無跡,車輛亦所在不明,致東逸公司無從實行占有抵押物以取償,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命,請求連帶給付分期付款價金與票款。
乙○○復承繼上開變造文書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接受丁○○所交付之甲○○的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將甲○○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影印,變造甲○○之身分證一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圖章,持向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支票之核發。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變造「丙○○○」、「甲○○」之身分證影本,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刻「丙○○○」之印章等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丙○○○」之印文,並非伊所蓋,且身分證亦不是伊的,伊不識字,本票上之「葉」字亦不是伊寫,伊根本不知有本件連帶保證及買車之事等語,且證人即東逸公司業務員黃志鴻、張政遙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本件購車係由被告接洽簽約,到場對保自稱丙○○○之人非現在到庭之丙○○○本人等語。
又被告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蓋用「丙○○○」印文之印章,係丙○○○先前置於被告處之印章,並非被告乙○○所偽造,而係被告所盜用,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故被告辯稱「丙○○○」之印章並非偽刻,堪予採信。
(二)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變造之變造「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
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取。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丙○○○」印章,並偽簽「葉」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將蕭英娟之照片貼在其母丙○○○身分證影本上影印」「將甲○○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影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進而提出行使,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
另被告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蓋用「丙○○○」印文之印章,進而行使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在有價證券上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蕭英娟二人間於偽造丙○○○之身分證,再持以供對保,復同時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丙○○○」署名及印文,再提出於東逸公司詐購車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先後多次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原判決於對於被告將丙○○○、甲○○之身分證換貼照片後再影印,認係偽造文書罪,自難謂適法;
⑵、又其以甲○○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其主觀上已獲授權,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⑶、丙○○○、甲○○印章均非偽造,僅係盜蓋印文,原審認係偽造印章,容與事實不符;
⑷、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係屬偽造。
自應將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方是。
乃原審判決以本票上偽造丙○○○之『葉』字署押一枚,偽造之『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變造之「丙○○○」、「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葉」字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偽造「甲○○支票」部分:雖被害人甲○○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戶申請支票使用,惟被告辯稱:「甲○○也知道我申請支票,因為我有給他六萬元」「甲○○印章是丁○○跟身分證一起交給我,六萬元是丁○○叫甲○○到我辦公室來拿」(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丁○○跟我聯繫,身分證也是丁○○拿給我的,如果我知道甲○○不同意,我怎可能交給甲○○六萬元,丁○○告訴我說甲○○急需用錢,申請支票的六萬元他要來拿,我跟甲○○是第一次見面,也沒說什麼就拿給他」(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丁○○有叫伊到被告公司向被告拿六萬元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從而被告聽信丁○○之言,認甲○○有同意以其名義開戶領取支票使用,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被告主觀上似無偽造甲○○名義支票之犯意,此部分似難證明被告犯罪,自難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連續犯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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