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更(一),218,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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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紅白銀色包裝紙貳張、萬花筒鞭炮壹支、電話變聲器壹個、十字螺絲釘陸拾個、電燈炮肆顆、塑膠手套壹雙、電池貳枚、長袖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台南縣永康市台南家專校車司機,因對該校校車委員會總幹事乙○○調度校車、安排行駛路線不公,心生不滿,竟萌生殺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左右,先在某不詳地點,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並以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加以偽裝後,俟機置於乙○○所負責駕駛之車號WT-三○六號校車最後一排座椅,再以黑色衣物覆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五弄五號住處,使用該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打電話至台南家專,透過電話變聲器發話,佯裝是學生家長向該校警衛丙○表示,其女兒前一天下課坐校車到九如交流道下車,遺留東西在車上,請該部校車司機先拿起來,以免遺失等語,丙○遂聯絡該部校車之司機即乙○○,請乙○○到校開車門拿東西,乙○○表示星期一再拿即可,丙○因恐被其他學生取走,要求乙○○告知開啟車門之方法,乙○○方告知僅校車司機知悉之開車門暗鎖所在,丙○即自行開啟車號WT-三○六號校車車門,上車後發現最後一排座椅下有黑色衣物一件,掀開後有一以紅白銀色包裝紙包裝之長形物,丙○伸手拿取該長形物即發生爆炸,丙○因而右手食指中指遠端骨骨折、指甲床破壞、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右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眼神經麻痺,幸經台南家專校方人員緊急送醫救治,且未炸中要害,始幸免於難,嗣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循線在丁○○位於上開住處,查獲十字弓一把、紅白銀色包裝紙二捲、萬花筒鞭炮五支、電話變聲器一個、十字螺絲釘一包、塑鋼土一塊、塑膠手套一雙等物。

又在現場查獲電池二枚、爆裂物一包、長袖外套一件。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爆裂物,雖有於案發當天打電話到台南家專二次,第一次總機轉接後就斷線了,第二次無人聽電話,伊就出去送水了,伊沒有使用電話變聲器,伊做濾水器工作,十字螺絲釘是不銹鋼材質,用於濾水器,爆裂物的火藥成份與萬花筒鞭炮不同,其餘的是伊太太在托兒所教學的工具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係因有人冒稱學生家長打電話至台南家專,要求駕駛九如交流道路線之司機(即乙○○)至該校車上拿取學生遺落之物品,因該校車係上鎖,告訴人丙○即打電話通知乙○○前來,因乙○○不克前來,方告知告訴人丙○該校車暗鎖所在,告訴人丙○遂自行開車門上車取物,然隨即發生爆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由此可知該爆裂物原係為針對該校車司機乙○○而設至明;

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遠端骨骨折、指甲床破壞、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右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眼神經麻痺之傷害,此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前因對乙○○調度校車、安排行駛路線不滿,而與乙○○發生怨隙,分據證人乙○○及被告陳明在卷,又車號WT-三○六號校車,除乙○○持有汽車鑰匙外,尚有另一不用鑰匙亦可打開車門之方法即使用暗鎖,而暗鎖僅為台南家專十三位校車司機所知悉,外人並無從得知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雖證人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至翌日(即十五日)七時值班之台南家專守衛甲○○證稱:伊上班時段沒有司機回到校區車庫,伊每一小時巡邏一次,並沒有發現可疑人物等語,然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問:你星期六(六月十四日)至今六月十五日行蹤?)::,約十八時十分至台南市○○路載學生至家專,到學校約六時四十五分。

約十九時許我有打電話叫三榮電器(0000000)要修理充電器。

約二十時許才修好,我就去洗澡,後就與蕭啟明協調由他一人開晚班(二十一時五十分車),就返家,約二十一時三十分。

::。」

云云(見警訊卷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案發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進入學校?)當時校車是七時多就回來。

他們何時回去我並不知道。」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當天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即已進入台南家專,迄離開返家時已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其留置在台南家專時間長達二、三小時之久,是其趁守衛即證人甲○○巡邏校區離開車庫時,利用乙○○所駕駛車號WT-三0六號校車之暗鎖裝置,打開車門,將爆裂物安裝該校車上,並非全無可能。

被告嗣後雖又辯稱:每輛校車由各司機自己負責保管養護,各部車所裝暗鎖,只有各部車之司機才知開鎖之方法,其他司機無法知道別部校車暗鎖之開啟方式,故伊不可能進入云云。

惟據證人葉榮申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負責台南家專校車之汽車修護及裝鎖?)我是負責電器部分,如果是鎖壞了,只是裝修而已,他們校車並無全部車子裝暗鎖,只有兩部車有裝暗鎖,而那只是自動門開關在腳踏板處,司機也大概都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仍可從伊所謂之暗鎖進入車子無疑。

(三)再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調閱被告上開住處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該電話號碼確曾有撥號至台南家專00-0000000號電話二次,有該分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及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六頁)。

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打電話至台南家專係要詢問伊為該校設置之濾水器是否還有水,以便送純水過去補充云云,惟告訴人丙○指訴當天七時十分許伊接到之電話係自稱學生家長者,表示其女兒前一天下課坐校車到九如交流道下車,遺留東西在車上,請該校車司機先拿起來,以免遺失等語,同時表示聲音有做假聲,像是老人的聲音(見警訊卷丙○調查筆錄)等語,而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亦查獲電話變聲器一個,被告雖辯稱該電話變聲器係伊買給伊太太教學用云云,然證人陳 仙即被告配偶於警訊時係證稱:「(問:你家所查扣之電話變聲器是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有此東西,不知何人使用。」

(見警訊卷陳 仙第二次調查筆錄),益證被告確有以伊住處上開0六-0000000號電話打至台南家專,使用電話變聲器發話,佯稱係學生家長,要車號WT-三0六號校車司機至車上,拿其女兒遺落在該校車上之物品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陳 仙嗣後改稱扣案之電話變聲器係其所買,在學校教學用的云云,互相矛盾,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四)復查,案發當日下午,經警於被告住處搜獲十字弓一把、紅白銀色包裝紙、電話變聲器、萬花筒鞭炮、十字螺絲釘、塑鋼土等物,其中鞭炮內之火藥、螺絲釘、塑鋼土、紅白銀色包裝紙適為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材料,而電話變聲器則為被告打電話至台南家專,為免他人認出其聲音所用之物,雖被告辯稱其未製造爆裂物云云,則何以在案發當日,適從被告住處搜獲上開之証物?而在現場採獲之爆裂物碎片及外套,與在被告家中搜獲之萬花筒爆竹一個、小電光炮一個、塑膠手套一雙均檢出類似之煙火類火藥。

又現場採獲之螺絲釘、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與被告家中搜獲之螺絲釘、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外觀、型態均極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四二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又扣案中之萬花筒(鞭炮)火藥成分為碳粉、硫磺、硝酸鉀,屬爆竹煙火類火藥,對震動、撞擊、摩擦及熱有高度敏感,若置於密閉容器內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即會爆炸,至於爆炸威力需視其火藥量之多寡、包裝容器及填充物而定,亦有該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86)刑鑑字第五○○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證本件放置在上開台南家專校車最後一排座椅下之爆裂物係被告所為無訛。

又查爆裂物之安置引爆,足以致人於死地,為常人所知悉之事,被告為尋仇竟為安置,致使告訴人丙○觸動引爆,而炸傷告訴人丙○之右手食指中指遠端骨骨折、指甲床破裂、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右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眼神經麻痺等傷害,足見被告安置之爆裂物爆炸威力甚大,幸告訴人丙○未被炸中要害,且經台南家專校方人員緊急送醫救治,始幸免罹難,是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按炸彈、爆裂物均裝置引信來引爆,為一般人所瞭解之事。本件據告訴人丙○指稱:「發現有一精緻紅白色格子包裝的小禮盒,移動後就爆炸受傷」、「::,發現有大小像鉛筆盒包裝的很漂亮的長型物體,拿起來就爆炸了」等語,足見該填充有炸藥之小禮盒爆裂物內裝置有引信,故小禮盒經拿起後因觸動引信而引爆。

被告聲請將本案查扣之物品送鑑定,查明是否能如本案爆炸之爆裂物,一拿起來就爆炸乙節,因未搜扣得引信,故無送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將螺絲釘及包裝紙再送鑑定,以明釘子之材質非一,包裝紙上未留有伊之指紋乙節,據被告前已陳稱伊每批所購之材質非必同一,而包裝紙前經送鑑定後應有多人接觸,且既搜獲有塑膠手套,堪認被告安裝填裝爆裂物必有戴手套以避免曝露行跡,而包裝紙經爆炸已遭破壞成小碎片,其上已難留有指紋,故無須再送鑑定。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告訴人丙○訊問,因告訴人前已多次應訊指訴甚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爆裂物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罰較重。

本件被告犯罪在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又被告所犯製造爆裂物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而修正前與修正後處罰輕重不同,原判決未及新舊法處罰輕重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虞,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含製造爆裂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紅白銀色包裝紙二張、萬花筒鞭炮一支、電話變聲器一個、十字螺絲釘六十個、電燈炮四顆、塑膠手套一雙、電池二枚、長袖外套一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爆炸物碎片已成廢棄物,及其餘塑膠土、凝固劑、透明塑膠管、塑膠片既不能證明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原料,即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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