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更(一),24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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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 首股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蕭 世 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未經同意,擅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二號地(屬重劃前溪洲段七○三-二號地之一部分),如附圖三A部分莊溪南所有以磚、土為牆,上覆瓦片可供人居住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一幢予以拆除,改建成磚牆鐵皮屋頂之房屋,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莊溪南之子丙○○之指訴及①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書明:「土地代金」,可知買賣標的物僅指土地不及房屋。

②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明載:現在空屋(但在莊國珍居住部分要解決時,由承買人負責與賣主無干)尤其是解決由賣主出面協調議價之約等語」,並未表明地上房屋在買賣之列。

③上開買賣合約書位置圖亦書明土地出賣位置圖等情以為斷。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拆除右揭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渠於五十六年間連同土地以每坪柒佰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之父莊溪南買受,莊溪南並將房屋及土地點交被告占有使用,是被告所拆除者係自己之房屋,並非毀棄損害他人之房屋等語。

因而應加以審究者闕為:⑴上開買賣合約書,尤其出賣位置圖是否莊溪南所書、畫。

⑵上開買賣合約書所指出賣之地點是否現為被告拆除重建之地。

⑶若莊溪南當時出售之地確為現為被告拆除重建之地,則莊溪南出售時僅出售土地或連同其上房屋加以出售等節。

三、經查上開買賣合約書雖因莊溪南罹犯失憶症無法作證及莊溪南現在簽名顛抖,無法比對莊溪南當庭書寫之字跡(參見附於本院卷之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之筆錄及簽名),然經本院前審調取莊溪南前服務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四十九年理事會會議紀錄、莊溪南履歷表、莊溪南於五十一年間職司該農會討債訴訟卷宗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其相似程度雖未能確認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惟二樣字跡間有【部分筆劃相似】,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鑑定通知書可考。

且觀上開買賣合約書正本已老舊,應非偽造,參以告發人丙○○迄未能提供其父莊溪南與被告關於本件之買賣合約書(苟能提供,則契約內容及附圖是否與被告持有者一致,一目了然無容爭辯),因而足以認定上開買賣合約書為莊溪南所書寫及畫圖。

四、次查,系爭土地附近只有「東西向」一條道路,且緊鄰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面向「南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且告發人丙○○所提出之說明圖(即圖二)亦書明房屋面對「南邊」,因而莊溪南所繪位置圖房屋面對「西邊」(靠近西南邊),應屬方向判斷錯誤。

又依上開買賣合約書莊溪南所畫之位置圖(即圖一)觀之,被告所購買之土地位置,係位於原莊國珍住處右側,即在莊國珍房屋之「東邊」(莊溪南位置圖誤植為南邊),右側(東邊)為糞堆,前方南邊(莊溪南位置圖誤植為西邊)面臨道路,後方北方(莊溪南位置圖誤植為東邊)為牆門,再後面為莊溪南居住之房屋三間。

而證人莊棟樑、甲○○亦在現場指證被告現住房屋原為豬舍,東邊(面對房屋右邊)為糞堆,西邊(左邊)與莊國珍牆壁為共同壁,相隔處有糞厝(當時豬糞再移至糞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而當時之糞厝並未改建,現為儲藏室,詳見附於本院卷本院所拍攝照片,而依改建前之照片,房屋右側確為糞堆。

又被告占有使用建造房屋之土地,其東側旁尚有面積約二坪餘之空地,現場尚留有糞堀之磚牆,西側與原莊國珍使用,現由甲○○之子莊慶賢使用之房屋相鄰(使用共同壁),南側為道路,北側距系爭土地不遠處有告發人之父莊溪南之舊房屋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於審理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卷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前開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本院亦履勘現場,發現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除方位與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繪圖有出入外】,其餘四周情狀【均完全吻合】,足見被告向莊溪南購買之標的,應係現今被告所改建之房屋之處(至於莊溪南所出售者僅土地,或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容後述)。

告訴代理人於現場勘驗時雖稱莊溪南所出售之土地係位於原七○四地號(重測後改四三四地號)上莊國珍房屋之左邊(西邊),即圖三D的位置,然該處為陳振能之房屋,如附件圖三測量圖所示,且除非被告【屋後】緊鄰道路,出售之標的方與莊溪南所繪製之位置圖相似,否則依莊溪南所繪製之現場圖,告發人丙○○或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位置【均非莊溪南所繪製之現場圖所指出售之處】(詳附件圖一)。

因而若至現場履勘即可得:現今【被告所改建之房屋之處即被告向莊溪南購買之標的】之心證,甚為明確。

五、再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間所測量被告佔用之土地為嘉義縣義竹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為原【嘉義縣義竹鄉○○段七○三之二】號土地,面積為0.00四0三0公頃(詳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告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

惟被告佔用之土地為其向莊溪南所購置之土地,已如前述,因而已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謂買賣土地標示為嘉義縣義竹鄉○○段「七○四」號(即現義縣義竹鄉○○段溪洲小段「四三四」地號)應係莊溪南於出售時誤為該處係屬七0四地號,因而誤寫。

又再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再行測量,發覺被告佔用之土地雖仍為「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一部份,面積則增為0.00五0五九公頃,且房屋位置與圖三B部份莊國珍房屋緊鄰,兩屋之分隔恰為「四三二之二」地號及「四三四」地號之分隔(詳圖三,原圖附於本院卷),而因二者差距不大,以測量時些許差距在所難免,二者之面積有些許不一,亦可理解。

而由測量結果可得窺見原七0三之二地號土地緊鄰七○四號土地,莊溪南既然在七0三、七0四地號土地均有持分,參諸係買賣部份土地及在當時三十多年前鄉下買賣並未經測量之情況下,莊溪南認為其所出售之土地係在七0四地號,亦可理解。

六、告發人丙○○雖供稱:被告向莊溪南所購買者,確為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義竹鄉○○段七0四號(即重劃後為同段溪洲小段四三四號),當時並未指定位置,亦未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僅收部分款項等語,然於五十六年間,莊溪南擬將其所有位於案外人莊國珍房屋東南側(右側)約二十坪舊房屋連同基地,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七佰元出售,並委託介紹人黃永寧(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即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立會人)介紹買賣,黃永寧初向案外人丁○○套售,丁○○無意購買,轉介由被告乙○○承購,於同年三月九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為壹萬肆仟元,由被告支付定金捌仟元,復由出賣人莊溪南親繪買賣房地位置圖,並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占有使用,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再交付莊溪南參仟元,餘款參仟元因土地未移轉登記而遲未付清等情,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附圖及莊溪南價款收據附卷可稽外,且經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原審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

且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五、地上物:【現在空屋】(但在莊國珍居住部分要解決時,由承買人負責與賣主無干)尤其是解決由賣主出面協調議價之約等語」,足可確定當時買賣時有包括地上物【空屋一棟】(否則何必書明地上物之標示)。

又房屋左鄰莊國珍之房屋,兩屋為共同壁,所以契約強調莊國珍居住部分要解決時,由買主被告負責與賣主莊溪南無干。

衡之莊溪南之房屋座落之處均在七○三之二號,如前所述,而莊國珍房屋則均座落七○四號(詳圖三),莊溪南卻認與莊國珍居住部分有可能有糾葛要解決,足見莊溪南係因認兩屋有共同壁因而可能滋生糾紛,惟其既已出售,自不負責解決,因而書明上開之文句。

徵之上情,房屋佔用土地有可能發生糾葛,若莊溪南僅出售【土地】,不及其上之房屋,則與莊國珍自無要解決之事,莊溪南焉有特別書明上開文句之理?況若非購買標的有包括房屋,被告焉有可能在當時(五十六年)在鄉下地方以一萬四千元之高價購買【其上已有房屋之土地】?更何況以五十六年當時之物價,捌仟元、參仟元均非小數目,倘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當時莊溪南僅收受定金捌仟元,而未特定土地位置及交付土地,衡情被告豈願再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再付叁仟元之理?再者若非因房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不十分確定,則出售之土地書明確實面積(如二十坪)即可,又何必書寫【約】二十坪(實地)之不確定字句?凡此等情,在在足認被告當時購置者係其改建處之房屋及約二十坪之基地,並業經出賣人莊溪南交付房地。

七、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買賣標地之土地為整個地號之一部份,且房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不十分確定,因而僅書寫約二十坪(實地),應無疑義。

而由上開莊溪南親自繪製之上開買賣合約書等情已足認莊溪南係將被告改建前之房屋及座落約二十坪之基地出售,已如前述,因而本院自不能拘泥於上開買賣合約書及附圖僅書寫「土地」、收據書命書寫「建地代款」及買賣地號為七○四號,而認莊溪南係將嘉義縣義竹鄉○○段七○四號二十坪之土地出售,且僅出售土地,不及房屋。

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間所測量者為被告房屋佔用之土地,面積為0.00四0三0公頃,折算為十二.一九坪,雖不及二十坪。

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再行測量,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則增為0.00五0五九公頃,折算已為十五.三坪,接近二十坪,況所測量者為房屋座落之實際面積,而屋前、屋後亦應有空地,所以莊溪南將【約】二十坪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被告,與上開測量結果並不相悖。

又系爭土地上之電錶於五十六年四月買賣不久即由乙○○使用,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函附卷足資佐證(參見原審卷一一四頁),又見莊溪南確有交付房屋予被告。

況被告居住上開地上已達二十餘年,苟乙○○佔用之地非莊溪南所出售之地,莊溪南豈會不聞不問?又豈能不發生爭執而相安無事?更見被告辯稱上開房屋連同基地係其向莊溪南買受,並經莊溪南交付使用等語,尚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現有房屋改建前連同基地係莊溪南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將所購買之房屋拆除改建,自無毀損之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罪行,因而被告被訴毀損之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依告發人請求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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