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更(一),436,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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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街七十二號吳哲瑩所經營之「世紀水果豹電玩店」,因陳梓滄酒醉認甲○○偷打其在店內水果盤電玩所寄之分數,而起爭執、拉扯,甲○○、吳哲瑩(經判決無罪確定)及乙○○(經本院改判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執行完畢)遂共同徒手毆打其身體,造成胸前鎖骨部多處不規則形狀淤血,兩側上臂前側及兩側大腿內側多處不規則形狀淤血。

甲○○復單獨起意,明知以拳頭重毆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以拳頭毆擊陳梓滄之頭部多次,造成右側額部及顱底兩側前顱窩有線狀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鈍力性臚腦損傷之致命傷害。

乙○○於拉扯間,將陳梓滄推倒,陳梓滄後頸撞及該水果店西側隔壁第一棟及第二棟騎樓之地面銜接高起處,使其頸椎第五節以下排列不良,陳梓滄倒地昏迷,經送佳里綜合醫院轉送臺南奇美醫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不治死亡。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陳梓滄之配偶陳丙○○之指訴,及被害人因本件衝突造成右側額部及顱底兩側前顱窩有線狀骨折,兩側額葉(廣泛)、右側額葉底面、左側額葉底面及顱底之兩側前、中顱窩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前眉上方方挫傷衝擊性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研判為他殺死亡,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部照片及解剖報告在卷,及同案被告乙○○亦供稱被害人陳梓滄與被告甲○○有打架等語。

又經對被告及證人陳冠州作測謊,甲○○對於未毆陳梓滄及未用手毆打其頭部之問題,答稱沒有,皆呈不實反應,乙○○對於被告三人中案發當時有無人以手毆打陳梓滄頭部,答稱一人,並無不實反應,陳冠州對甲○○所拿的東西有無打到陳梓滄的身體或頭部,並無不實反應,有顯示甲○○單獨用手毆打陳梓滄頭部,且甲○○不顧出拳重擊頭部,可能致死之危險,仍多次猛力毆打陳梓滄頭部,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毆打陳梓滄,辯稱:陳梓滄因懷疑伊偷打電玩分數,雙方拉扯,伊拿木棍,僅係要嚇他,後來陳梓滄就被吳哲瑩、乙○○拉出店外等語,他們在外面發生之事伊不清楚等語。

五、查本案被害人陳梓滄在吳哲瑩所經營之世紀水果豹電玩店倒地昏迷,不治死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本件應審究被告甲○○是否與吳哲瑩、乙○○等人究有無毆打被害人陳梓滄,並致陳梓滄死亡,經查:㈠本案被害人陳梓滄因傷害造成顱腦損傷合併衝擊性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照片及解剖報告在卷可考,被害人受有頭部傷害,及頸椎排列不良及胸臂、腿多處傷害情形,有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各存卷可佐。

㈡案發當晚被害人陳梓滄在其妻即告訴人陳丙○○所開設「古道碳燒店」與朋友四人喝酒(指與蘇水山及其他朋友三人),並於酒後出門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丙○○陳述甚明,另陳梓滄係騎其妻名義之重機車牌號碼MPE-511由其妻所開之碳燒店到電玩店,被告甲○○亦供陳當時被害人陳梓滄到電玩店已經醉酒,講話顛顛倒倒,到該店時手臂有擦傷,到了該店後(僅僅一小時多)曾跌倒了三次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所供被害人腳膝蓋處有擦痕(不知左或右忘了)等情相符。

並核與被害人陳梓滄確有兩側上臂前側及兩側大腿內側多處不規則形狀淤血之情節相符。

㈢參以被告甲○○、吳哲瑩、乙○○等人及證人陳冠州均稱陳梓滄到該店後曾因為聽到有人說其友蘇水山贏了二、三萬元及懷疑人家動了他電玩積分而怪甲○○,並與甲○○吵鬧,致使甲○○持木棍或酒瓶(貴州醇空瓶)欲打陳梓滄時,分別被該店老板吳哲塋及店員陳冠州搶走,甲○○並未打到死者之頭等情。

另扣案之木棍經送鑑定,亦未呈現有陳梓滄之血型反應(據被害人家屬陳丙○○陳稱陳梓滄之血型係A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四0九四一號鑑驗書一件在卷稽。

是被告甲○○若有毆打或殺人之故意,豈不續執木棍或其他銳器攻擊被害人,且本案係肇因於陳梓滄誤會被告甲○○偷打其電玩之分數,二人並無深仇大恨或其他過節,且當時該電動玩具人數眾多,被告甲○○豈會公然行兇,該木棍隨即被陳冠州取下,是被告甲○○所辯僅拿木棍僅要嚇嚇在場發酒瘋之陳梓滄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甲○○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並指證被害人到時已身受傷害,原審為求慎重,將全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認據送鑑奇美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記載:病人陳梓滄,到院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

診斷:腦硬軟膜下出血、頸脊椎骨骨折及脫位(X片報告記載為一頸脊與枕骨關節之後脫位)。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CT)記載:左額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前額及左頂腦實質出血、腦水腫,認為是外傷性顱內出血(檢查日期為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另據胡順前法醫所具驗斷書記載(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二0號卷):前額部陳舊性傷,疤痕化(死者傷後住院約一星期自動出院死亡)。

前胸有電殛痕、前胸部多處出血斑、兩大腿部皮下出血。

附圖示,死者外傷均在前身、額、前上胸、雙上臂前部及兩股內側。

腹部脊腰部未見外傷。

其傷廣泛,不像被毆打(除前額外)像前身摔傷,兩股內側傷像騎機車時之擦傷。

據法醫石台平所具解剖報告記載(摘要):右前額眉上方癒合挫傷,其他頭面部無外傷。

兩側胸前鎖骨部多數不規則形狀皮下出血斑、兩側鼠蹊部慢性皮膚炎。

上下肢:兩側上臂前側、兩側大腿內側多處不規則形狀皮下出血。

右額部出血八×五‧五公分,右頂部出血八×六公分,右顳部七‧五×二公分。

被害人陳梓滄右額、右頂、右顳部(均頭部)同時有皮下出血-外傷,此外傷極廣泛,通常見於在車禍時被摔下死者屍體中常見到的。

此時皮膚外傷引起右側額部顱骨線狀骨裂,同時顱底兩側前顱窩骨折,同時也有相關部位之硬腦膜下及蜘網膜下出血,還有腦水腫、大腦實質出血及中腦小出血等。

此等外傷並非毆打(不論拿何兇器)所引起,有可能像車禍一樣,死者頭部廣泛撞及障礙物引起。

結論:死者酒後騎重機車由死者之妻所開「古道碳燒店」到「世紀水果豹電玩店」。

到電玩店後有人看到衣服及手上有傷,有車禍跡象。

到了該店後行動不正常,或因酒醉或因車禍頭部受傷,跌倒三次(最後一次後昏迷送醫不治),與多人糾紛。

到了醫院檢查意外發現顱內出血外,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其外傷廣泛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引起。

因而認為死者之腦硬腦膜蜘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顱骨骨裂、頸椎骨外傷等均由於酒後駕重機車車禍所引起,復又跌倒三次,生前雖有與人爭執或有毆打情形(未有口供或外傷可證)最後不治死亡,應認意外死亡,有該署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金醫字第四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

並補充說明:⒈死者皮下出血於右額部、右頂部、右顳部及左頂部,並可見顱骨狀骨折於右側額部及顱底之兩側前顱窩,可依此判定死者之撞擊點應為右額、頂部及右顳側額部及顱底之兩側前顱窩,可依此判定死者之撞擊點應為右額、頂部及右顳部,由前向後方之撞擊面,撞擊頭部,並有小角度頂顳部之偏角度之次撞擊面。

由前顱窩承受之撞擊力應達五十至一百G以上,雙側均較頂骨、顳骨所能承受之撞擊力(G)要大。

以上支持撞擊面應在前額。

⒉一般對撞傷常見於枕部、頂枕部、顳部之傷,較少見於頂部,非常少見於額部致枕部之對撞傷。

此案例極可能因慣性撞擊額部,但因頭部腦髓構造上由延腦、脊髓、小腦均穩定固定於枕部,因此在枕部看不到對撞傷之出血情形。

⒊由死者酒醉,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顱底前顱窩線狀骨折均不易由一般兇器能輕易造成如此外傷廣泛,更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形成,故應認意外死亡。

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英醫第-0八九九號函可稽。

至於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陳稱:「(本件判斷他殺之原因?)根據對衝傷理論,如果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是外物打擊所致,本件死者在右前額部及右前額葉,有頭皮下出血硬腦膜、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但是相對之枕部無出血現象,所以判定是衝擊傷,是外力打擊所致,不會是跌倒」「研判死者所傷害係何兇器造成?比拳頭還大可以產更大力量之鈍器所造成的,..(詳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惟理論之運用雖可供個案參考,但非絕對,而就本件個案而言,應以臺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之綜觀全案而為鑑定為可採信,因此法醫石台平之對衝傷理論,在無比拳頭大鈍器之證物可佐證,其前提顯不存在之情形下,於本件個案而言,尚不足採。

㈤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梓滄在由東向西算來第二間之騎樓有與甲○○打架,我有看到甲○○用手打陳梓滄之左後腦部而偏撞跌坐在牆角處,面四十五度朝第一間,頭部有無撞及牆壁,我不知。」

、「陳梓滄爬起來嘴喃喃的唸說:我已被打三次了」等語(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惟乙○○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本院傳喚其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些話係在推卸責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徵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本案曾對被告等人測謊鑑驗,被告甲○○對於未毆打陳梓滄,及未用手毆打陳梓滄頭部之問題,答稱沒有,皆呈不實反應。

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一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但測謊僅能作為對被告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之參考,且常因每個人體質、情緒反應或認知之差詎而有不同,另本件被害人與被告三人發生多次及長時間拉扯,則被告或證人等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曾打到被害人自然存疑,難期其等以確定之認知而回答反應於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陳梓滄所受傷害,通常見於在車禍時被摔下死者屍體中,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認陳梓滄酒後騎重機車由其妻所開「古道碳燒店」到「世紀水果豹電玩店」。

到電玩店後有人看到衣服及手上有傷,有車禍跡象。

到了該店後行動不正常,或因酒醉或因車禍頭部受傷,跌倒三次(最後一次後昏迷送醫不治),與多人糾紛。

到了醫院檢查意外發現顱內出血外,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其外傷廣泛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引起。

因而認為死者之腦硬腦膜蜘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顱骨骨裂、頸椎骨外傷等均由於酒後駕重機車車禍所引起,復又跌倒三次,生前雖有與人爭執或有毆打情形(未有口供或外傷可證)最後不治死亡,應認意外死亡,有該署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金醫字第四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

並補充說明:⒈死者皮下出血於右額部、右頂部、右顳部及左頂部,並可見顱骨狀骨折於右側額部及顱底之兩側前顱窩,可依此判定死者之撞擊點應為右額、頂部及右顳側額部及顱底之兩側前顱窩,可依此判定死者之撞擊點應為右額、頂部及右顳部,由前向後方之撞擊面,撞擊頭部,並有小角度頂顳部之偏角度之次撞擊面。

由前顱窩承受之撞擊力應達五十至一百G以上,雙側均較頂骨、顳骨所能承受之撞擊力(G)要大。

以上支持撞擊面應在前額。

⒉一般對撞傷常見於枕部、頂枕部、顳部之傷,較少見於頂部,非常少見於額部致枕部之對撞傷。

此案例極可能因慣性撞擊額部,但因頭部腦髓構造上由延腦、脊髓、小腦均穩定固定於枕部,因此在枕部看不到對撞傷之出血情形。

⒊由死者酒醉,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顱底前顱窩線狀骨折均不易由一般兇器能輕易造成如此外傷廣泛,更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形成,故應認意外死亡。

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英醫第-0八九九號函可稽。

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哲瑩、乙○○三人縱有與陳梓滄發生拉扯(此與乙○○推倒陳梓滄無關),亦難認與被害人陳梓滄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亦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他甲○○有毆打被害人陳梓滄致死之事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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