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002,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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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已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公訴人誤為十月或十一月)某日起,提供嘉義市○○路○段八三五號三樓一其租處為賭博場所,丙○○(已確定)負責尋找賭客前來賭博及接電話、購買東西等打雜工作,丁○○則負責提供二百五十萬元為賭場資金,供不特定賭客借貸之用,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底,每台五百元,每四圈由丁○○、甲○○、丙○○等三人抽取二千元,自摸則每次抽取五百元營利,所得分由丁○○取得十分之五、甲○○十分之四、丙○○十分之一。

嗣因資金供應不足,賭場僅經營十日即結束,甲○○向賭客收取之賭帳不足,丁○○僅回收一百餘萬元,甲○○返回基隆市,丁○○找尋甲○○不易,轉而向丙○○求償,丙○○亦無能力處理,二人因而發生衝突。

丁○○心有不甘,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詐欺罪嫌,稱:「被告丙○○於自其友人亦為告訴人青商會會友乙○○處探知告訴人欲投資於中國大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告訴人房屋向嘉義一信合作社抵押貸款得新台幣四百萬元,乃生歹念,向告訴人騙稱伊目前急須用款欲向告訴人借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僅借一個月即可,保證屆期必如數清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其後竟分文未清償,且逃匿無蹤,避不見面,顯係以借款之名而行詐欺之實,::其所犯行,顯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始查知上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賭博、誣告犯行,辯稱:該筆二百五十萬元確係丙○○向伊貸借,伊不知丙○○、甲○○有在經營賭場云云。

惟查:

(一)右揭關於被告丁○○提供二百五十萬元予甲○○,作為經營賭場之資金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丙○○、甲○○經營賭場部份並經證人即賭客蘇明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審諸被告甲○○、丙○○應無甘冒賭博罪而自承經營賭場之理,足認被告甲○○、丙○○於偵審中自白與被告丁○○一同經營賭場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雖否認有參與賭場之經營,然亦不否認有提供金錢,至於交付金錢之對象,被告稱係借予丙○○,然丙○○、甲○○均稱係被告交付甲○○經營賭場之用。

衡情,設若被告確係借款予丙○○,則被告交付之金錢即與甲○○無涉,甲○○何庸自承有收受被告金錢,而自找麻煩之理?又被告丁○○與丙○○曾因討債而滋生互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該案審理時證人(當時為傷害罪之被告)丙○○已供稱:「不是我欠的,別人的,為賭債」,被告於當庭並未反駁(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四頁反面)。

衡之證人丙○○、甲○○均稱因被告投資賭場,而賭客之債務收不回,所以投資款無法全數取回,且錢係交予甲○○等情,則丙○○當時庭訊時稱:「不是我欠的」(係甲○○欠的)「別人的」(指甲○○),為賭債(賭客欠的錢),核與丙○○、甲○○嗣後所稱相同,反由被告丁○○於傷害案中對丙○○所言,並未反駁,足見被告丁○○當時對該款為交付甲○○供經營賭場所用一節,亦不否認,益徵該筆款項確係被告丁○○提供甲○○等人經營賭場之用。

(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丙○○向伊詐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偵查卷附之告訴狀可稽。

而告訴狀上聲稱丙○○係由乙○○處知悉被告有錢而借款,乙○○可作證係單純之借款。

證人經本院傳喚均拒絕到庭,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由被告偕同到庭,顯見證人乙○○與被告丁○○交情非淺,然乙○○到庭亦僅能證稱知悉被告有交付金錢,為何交付金錢則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設若該筆款項確係借款,乙○○既然在場,焉有不知之理?又當庭被告亦自行偕同證人林水龍到庭,林水龍雖證稱有在泡茶中聽到金錢之事,然又證稱未注意聽為何交付金錢及是否與賭博有關,由被告自行尋找之證人乙○○、林水龍均迴避交付金錢之原因,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單純之借貸。

再由被告詐欺告訴狀所載,附卷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事後」丙○○才簽發,然衡之常情,若丙○○確係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以甲○○事後追償之態度(甚至發生傷害之訴訟),丙○○理當借款時即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焉有事後才簽發本票,且係簽發一部分(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足見丙○○所稱因甲○○向賭客收取之賭帳不足,丁○○僅回收一百餘萬元,甲○○返回基隆市,丁○○找尋甲○○不易,轉而向丙○○求償,所以才事後簽發本票等情(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謂之借款實係被告丁○○提供甲○○等人經營賭場之用,此外被告告訴丙○○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丁○○、丙○○彼此間並無借貸之事實,而為被告丙○○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既明知其金錢係用以提供甲○○等經營賭場之資金,且係將現金交付予甲○○,然其卻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詐欺犯行,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及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丁○○、丙○○、甲○○三人,既係推由甲○○提供嘉義市○○路○段八三五號三樓一其租處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渠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僅起訴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為記明。

另被告丁○○誣告丙○○詐欺之行為,則係犯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甲○○就所犯前開賭博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博罪及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及方法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贅引第四十一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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