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030,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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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壹張、收據貳張及藥水陸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新樓醫院,因甲○○之妻吳麗盆車禍住院在加護病房療養,遂利用病人家屬急於使病人康復之心理,偽稱其為新樓醫院供應室主任,打電話予在家屬休息室等待之甲○○,謂甲○○之妻吳麗盆之病情危急,必須馬上降腦壓,醫院已核准其妻使用健保局限量配給之藥,為免糾紛不可告訴他人,藥共五罐,一罐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五罐共六萬五千元,要現金支付,約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彰化銀行前付款拿藥,甲○○因擔心妻子病情,遂陷於錯誤,而在約定時地如數將六萬五千元交予乙○○,並在乙○○所偽造並蓋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印文之收據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甲○○取得藥品後,向新樓醫院詢問,方知受騙。

乙○○復與綽號「志仔」之人承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打電話予因母親病危送加護病房,在家屬休息室等待之丙○○,佯稱是主治醫師,稱丙○○母親病情危急等類似理由,其可取得藥劑,價值五萬八千元,約在台南縣永康市○市○○道拿藥,經丙○○向護士詢問,知道是騙局,向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市○○道下於乙○○拿蓋有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文之收據等前來取錢並當場出示法務部政風司所發之識別證給丙○○看時,為警當場查獲,此次詐欺始未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政風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警起出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並貼有乙○○相片之偽造法務部政風司所發之識別證一張(按該識別證係由乙○○放在口袋上,因被害人丙○○要求看證件,乙○○才將該識別證拿出來給丙○○看。

該證件內載姓名:蔡志彥;

發證單位:法務部政風司;

職稱:衛生署醫療管理處政風室專員)、上開收據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及不明藥水六瓶。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錢,受綽號「志仔」之男子所託代為送達化粧品並代收貨款,不知是詐欺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丙○○在警訊中及甲○○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調查中指證歷歷,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話之聲音與電話中之聲音一致,若被告不知情,豈會持有偽造法務部政風司所發之識別證及收據之理?況識別證係貼有被告乙○○之相片,被告乙○○並將該識別證當場出示給丙○○看,亦據丙○○於原審證稱「我請他出示身分,結果他(指乙○○)從身上拿出扣案之識別證出來,而單據是放在手提袋內,不久警員就出來」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有扣得被告乙○○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貼有乙○○相片之偽造法務部政風司所發之識別證一張(內載姓名:蔡志彥;

發證單位:法務部政風司;

職稱:衛生署醫療管理處政風室專員)、收據二張(其中一張蓋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另外一張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不明藥水六瓶足稽,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尚難可信。

㈡又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敍明,且又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認,併此敍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文種及詐欺等之犯行,已彰彰明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使偽造並蓋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印文之收據及行使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文之收據等之公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其行使偽造法務部政風司所發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其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得手,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其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其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犯行(第一次詐欺既遂,第二次詐欺未遂),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既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唯查:(一)本件被告乙○○係偽造法務部政風司所發衛生署醫療管理處政風室專員之識別證一張及偽造收據二張(其中一張蓋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印文、另外一張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印文),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僅載被告偽造識別證一張、收據二張,事實所載及理由所敍不明確,即有未洽。

(二)又被告偽造蓋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印文及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文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就此未載明,僅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病人家屬擔心病人病情之心理犯罪得利,及其提供不明藥水可能造成病人病情更惡化,或是延誤其診治之危險、犯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政風司所發之識別證一張、收據二張及不明藥水六瓶,為被告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印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印文,均蓋於上開收據上,上開收據二紙既已沒收,因而本院認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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