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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紀 錦 隆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尚發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負責人,以承包泥作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尚發公司承攬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臺南市大林新城新建工程」工地G棟泥作工程,並由榮久公司調派所引進之印尼籍勞工JUNI、SU MAJI、PONI MUN REJO、JEMARIN TUKIMIN、MUSTOPA等五人支援前開泥作工程(前開印尼籍勞工於施工期間均由尚發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
榮久公司則僅負責食宿及勞工保險、薪資發放),JUNI在臺南市○○路大林新城新建工程工地G棟,擔任泥水工,尚發公司係勞工JUNI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甲○○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僱用勞工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斜籬及安全網等裝置,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
且調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鏈、鋼索內側角,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施,致JUNI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工地施工時,不慎被約十樓處掉落之工作台擊中,造成頭胸背部壓砸傷及挫裂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伊為尚發公司負責人,承攬榮久公司臺南市大林新城新建工程G棟泥作工程,JUNI事發當天確係施作泥水工,但因工作台突然飛落,頭部遭擊中而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該名外勞是由榮久公司僱用,與伊無關;
至於現場是否設置斜籬及安全網,並不是伊有權決定,況事發時JUNI位於吊料孔下方,該處本就無法設斜籬及安全網云云。
二、然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動輒以勞工係第三人合法引進,且薪資亦由第三人轉付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僅徒具其名,而無其實?此參照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雇主一項,除原事業單位外,尚包括承攬事業單位即本件之尚發公司,故雇主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況本件尚發公司與榮久公司協議,於工程期間,對支援之前開印尼籍員工五名,應支付給榮久公司每位每月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作為薪資,業據榮久公司代表人周賜屏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所辯JUNI非伊公司職員,與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㈡被害人JUNI如何於右揭時、地,遭約十樓處掉落之工作台擊中頭部而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在現場工作之印尼籍勞工SUMAJI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詳相驗卷第二六頁以下),且JUNI係被高處飛落地面之工作台擊中,造成頭胸背部壓砸傷急挫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JUNI屍體照片數幀在卷足佐。
㈢按雇主於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鋼索內側角,避免在吊運過程中,鋼索碰觸到放置於高處之工作台(尤其當工作台可能於放置時突出施工架長度過長,易因碰觸後而掉落),致擊中正在工作之勞工;
又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斜籬及安全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JUNI於事發當時,正在鏟砂入吊桶內,且其位置恰居於吊料孔下方,而現場並未設置斜籬及安全網,亦未禁止工作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在一樓處鏟砂入吊桶之印尼籍勞工PONIMUN REJO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是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違反法定照顧義務致釀成勞工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甲○○違反依前開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義務與被害人JUNI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吊料孔下方無法設斜籬及安全網及該部分安全設備非伊負責事項乙節,查吊料孔本就無法設置斜籬,應係吊料孔「兩旁」應設置斜籬及安全網,至吊料孔下方,則應藉由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鏈、鋼索內側角之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上開二種職業災害之防止,其方法各有不同,是勞工法令上所規定之雇主防免義務亦有殊異,不應混淆,此參酌鑑定人許峰源於審理中之說明自明(詳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
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被告既為經營負責人,自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豈能諉稱係他人設置或拆除而圖卸責,至於鷹工程架拆除而拆除斜籬及安全綱,與被告應負安全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末查本案職業災害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實施災害檢查結果,亦認為施工架下方為設置斜籬及安全網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未戴用安全帽之不安全環境及吊運作業中未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鋼索內側角之不安全動作所致,係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之原因,有該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南檢四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尚發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此部分公訴人未予起訴,應另移送察官依法偵查,本院無法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至被告甲○○係尚發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月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認本件職業災害與其無關,對生命法益之輕率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於事後已由僱用公司與被告人家屬達成和解,平息爭議。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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