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13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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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明細表陸張、本票影本肆張、現金收入傳票肆張、空白臨時借款單陸拾叁張、空白現金借支單柒拾叁張、計算機壹臺、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三六○號租處,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月息五分之利息借得資金,並以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三支電話為連絡工具,乘朱翠珠等不特定五十餘人因亟需用錢急迫之際,以收取月息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貸予金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以此手法先後貸放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取得利息二十萬餘元。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貸放用及預備之帳冊明細表六張、本票影本四張、現金收入傳票四張、空白臨時借款單六十三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七十三張、計算機一臺及行動電話二具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甲○○貸放金錢予朱翠珠等不特定五十餘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利息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借款人朱翠珠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帳冊明細表六張、本票影本四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四張、空白臨時借款單六十三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七十三張、計算機一臺、行動電話二具扣案可稽,據借款人朱翠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缺錢很急,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詞,且依社會常情,借貸之人乃於亟需用錢之時,才會對外借貸,足認被告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自難辭重利罪責。

被告雖自承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四月三日被查獲為止,共貸放五十餘人,貸放對象來源均為朋友或朋友介紹之不特定人,但被告於本院舉出證人王建文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現在,即在其特俐莎銀樓,及鎮撼企業社工作,薪資二萬三千元,工作時間是中午十二時到晚上八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且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英國保誠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亦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服務機關為特俐莎銀樓(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提出鎮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該公司工作(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均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有職業,被告於原審所供:於前開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自非為真實,是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為重利行為,尚非為賴以為業之意思,亦非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顯見被告非恃此貸放金錢獲取重利維生,被告辯稱:非以之為常業云云,尚屬可採。

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常業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貸放金額、獲取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帳冊明細表六張、本票影本四張、現金收入傳票四張、空白臨時借款單六十三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七十三張、計算機一臺、行動電話二具,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莊秀開立之二十六萬元本票一張係案外人莊秀借款時所開立,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一‧三分,合計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衡諸現今社會民間借貸利息,此利率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借貸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此部分應不成立重利罪,故該本票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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