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19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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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祈 福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一百六十七號處之香格里拉KTV酒店消費時,因與店內經理就之前積欠款項事宜發生糾紛,因而翻桌鬧事,離去時曾揚言將讓店無法營業,叫神仙來也保不住等語。

嗣丁○○又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回到上址,猛踢店門使睡於二樓房間之香格里拉KTV酒店負責人之乙○○驚醒,探頭發現丁○○而未予理會。

丁○○明知該樓房係現供人居住而使用之住宅且樓梯間停置他人所有之機車,竟破壞該店清潔工高碧珍置於一樓樓梯間之車號為MUB-八九三號機車之油箱蓋,並放火焚燬,火勢燃燒起來並冒出黑煙,丁○○則匆匆逃逸。

後因乙○○驚醒報警,經消防隊到場方將火勢撲滅而未致該住宅燒燬,但已造成該住宅一樓之牆壁粉刷層脫落,一樓至六樓天花板均遭燒焦,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暨高碧珍所有之前揭機車全燬(價值約二萬五千元)。

二、案經上開住宅所有人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和香格里拉KTV酒店經理因之前欠款事宜發生爭執,後於當日上午又回到上址敲門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放火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欠經理五千元,伊回家拿錢要去還,又回到酒店要找經理,結果沒有找到,伊就回去了,沒有放火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包廂內翻桌,並對店內小姐出言恐嚇要拿汽油來放火,要讓酒店無法營業,並在樓梯口對伊恐嚇神仙來也保不住等語,及警員問:「請妳詳述(火災)當時所見的情形?」,證人乙○○證稱:「當時我睡在逃生巷隔壁香格里拉汽車賓館二○一室,約在本(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聽見有人撞擊後門的聲音,就開窗戶看見丁○○正以腳踢門,我就問忠哥你要做什麼,丁○○回話叫我開門,我見丁○○好像酒醉,不理他,就關窗戶睡覺,其間踢門聲不斷,約三、四分鍾就聞到煙味,我就馬上跑出來見火勢很大,就馬上打電話報案。」

、「當天我看見黑煙時,只見丁○○從店旁的巷子走出,所以他可能是縱火之人,因早上巷內絕對沒有人出入」等語綦詳,且被告在原審亦供認案發前當天伊和朋友去店內消費,經理就過來要錢,伊說現有朋友在場,不要現在要錢,不好看,並因而當場翻桌、摔杯子及罵:「幹你娘,店是怎樣開的」等語不諱,而證人乙○○並非係向被告索討欠款之人,被告又係店內常客,雙方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乙○○自無構詞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

又據臺南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勘查案發現場,研判起火處為臺南縣佳里鎮○○里○○路一百六十七號一樓樓梯間的車號MUB-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其油箱蓋有被敲壞變形的痕跡,又一樓樓梯間起火處,通往防火巷的木門後面,有被踹開後留下的鞋印,木門表面有裂開的痕跡,木門喇叭鎖,卡座凹槽內的銅質金屬卡有被外力衝撞後所留下的刮痕,由現場跡證研判發生火災之前,有人侵入該處一樓樓梯間進行破壞,再加上乙○○於案發前曾目擊該酒店常客丁○○於一樓樓梯間起火處撞擊後門,之後約三、四分鐘就聞到煙味,且發現該處火勢很大,由此研判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很大等情,有臺南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而前揭車號MUB-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為證人高碧珍所有,案發當天六時許高碧珍騎乘該車至現場準備打掃,因怕機車被雨淋濕,所以才將機車放至樓梯間停放,即上七樓打掃等情,亦據證人高碧珍於警訊時證述甚明,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足參,復為被告自承確於右揭時地與上揭酒店經理發生爭執,其曾翻桌、罵三字經及說店是如何開的等語,當天早上其曾又回到上址,撞開一樓大門後進入二樓敲門等情不諱。

被告既於起火前至現場,且其所自承曾撞開一樓大門上到二樓等情,又與現場所發現之跡證相符,且其甫離開後,證人乙○○即發現有燒焦味並起火,時機上未免過於湊巧,謂上開縱火行為非被告所為,熟能置信?且參酌被告案發前至上開酒店消費時因與店內經理發生爭執,不滿而曾口出前揭言語等情,足認上開破壞一樓樓梯間之車號為MUB-八九三號機車之油箱蓋後進而放火焚燬,並致上開住宅一樓之牆壁粉刷層及一樓至六樓天花板均遭燒焦之放火犯行,應確係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⑵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被告一個人租住伊三樓房屋,伊與夫在學甲鎮路旁做宵夜生意,到凌晨三、四點才收攤回佳里鎮的住處,被告曾向伊借五千元,說要還人家,過約一、二十分鐘左右他又拿回來還伊,說沒有遇到人,伊丈夫就與被告小酌,喝三多利或白蘭地,至七時左右被告就去睡覺,但伊無法記得五千元是那一天借的等語,被告則稱:案發當天借五千元至酒店要還未果,伊四點多回去,五千元還丙○○後,就與他先生一起喝酒,丙○○也在場,是四、五個人在場,應該是喝高梁酒,喝到七點左右伊回去睡覺,他們去補貨等語,姑不論做夜市宵夜生意的人,至凌晨三、四點鐘收攤回到家不休息,尚有體力喝酒至清晨七點即外出補貨,是否真實,然二人就當時在場喝酒人數、喝酒種類,已不相符合,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後來我回家拿錢,::要回去還經理,但因我去經理家三樓敲門,但因沒有人答應,我就自己一人回家了,而回家後我就睡覺了,睡到約中午才起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並未言還五千元予丙○○及有與他人喝酒至清晨七時之事,顯見證人丙○○與被告上開所稱被告於凌晨四時許回到住處即向丙○○借五千元,過一、二十分鐘又拿該五千元還丙○○後,與丙○○之夫喝酒至七時許云云,顯係事後相互勾串規避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被告在案發火場之事實,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乙○○乙事,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丁○○隔(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曾帶二名男子到店內,恐嚇店內人員說要再演習一次,使我心生恐懼,因為我是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被告亦供承其於翌(二十八)日再到酒店無訛(見偵緝卷第二十頁背面),可見證人乙○○對被告惡形惡狀,有所顧忌,致屢傳均不願再次到庭作證;

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當天為五千元欠帳與經理發生爭執,並翻桌、摔柸子及罵穢語不諱,而證人李素菁在警訊時證稱:被告與客人在酒店消費,伊有坐被告的檯等語,明知被告在酒店內行徑,竟然又稱伊不知道被告在店內與人發生口角云云,顯見證人李素菁對被告亦有戒心,不敢說出實情,然依前述各情,足徵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證人乙○○之必要,附為敘明。

⑶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成立牽連犯等語,然被告所為應僅係一放火行為,是以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已因有預備放火報復,嗣又恐嚇等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雖未構成累犯,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因遭上開酒店經理於朋友面前催討債務,為圖洩憤竟放火、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放火犯行而指摘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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